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TA-113-交-1915-2024120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5號 原 告 張丞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 ,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完整記載 不符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等不備程式要件之情形,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1915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9至23頁)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完整記載不符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到院,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