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TA-113-交-1917-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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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7號 原 告 黃信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上午7時38分,在新北市樹林區館前 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出車前確實完成載運檢查,但載運中持續下雨,導致細 砂含有水分而滲漏,此種因天雨導致細砂含水過高,而隨著雨水由車斗接合細縫處滲漏之情況,實非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⒉原告與被害人和解之後,於113年2月20日在地檢署開完庭有 詢問檢察官原告之駕照是否有吊扣之風險,檢察官表示若與被害人和解是無需吊扣駕照,不料被告仍然吊扣原告之駕照。  ⒊原告是職業駕駛,靠駕照維生,需要這張駕照來維持生活, 且原告違規情節並非嚴重,且已善後完畢,原告願意接受罰鍰重罰,但被告無視本件違規情節輕微,直接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未針對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處罰,應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且被告採取之手段和目的之間顯不平衡,並非採取損害最小方式為之,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轉 彎處時於裝載物滲漏於地面之滲漏物相符,按諸一般常情,於地面有大量面積滲漏物時,駕車行經該地之人即有可能因而滑倒,自可確認2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實與原告於路面滲漏貨物間有因果關係,此不因原告與事故被害人間有私權上和解而易該事實之存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7月11日函 暨所附原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93至170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子車所載運之含水砂石有滲漏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而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目前是砂石車司機,有考領職業連結 車駕照,於案發當天大約7時駕駛系爭車輛掛載子車,裝載含水細沙,從長惟工業公司裝載完成後出發,前往亞東預拌廠下料;伊行駛路線從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156巷接興豐路2350巷,然後右轉接鶯歌區八德路,然後右轉接鶯歌區中正二路,然後左轉接鶯歌區尖山路往陶瓷博物館方向,然後右轉鶯歌區文化路,然後再左轉鶯歌區館前路往樹林新莊方向,再接樹林區館前路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樹林區八德街往新莊方向,然後右轉接樹林區環漢路5段往新莊方向,再右轉柑園二橋往土城方向;因為土城區亞東預拌廠跟長惟工業公司買成品的料,伊是幫長惟工業公司載運成品料(有細沙、小石頭等成品)至客戶的廠區,這是伊平時工作的內容,成品細沙及小石頭的功用,就是預拌混泥廠會將兩者成品用機器設備攪拌水泥;系爭車輛平時都固定是伊在使用,子車固定是同一台,平時也都是伊在保養維護;案發當日伊有發現砂石車有滲漏情形,大約案發當日7時10分在鶯歌區尖山路發現有滲漏情形,伊是從右側後視鏡發現的。當時含水細沙是從子車車斗右側靠近尾端處的車斗上方滲漏出來,伊認為可能是子車車斗的細沙含水量過高。當時伊判斷應該立即前往新北市樹林區田尾街的興磊砂石場內,將子車車斗內細沙中的水分瀝掉,再前往土城的亞東預拌廠,於是伊就沿著上述路線盡量靠右側行駛,避免波及其他用路人,伊第一次碰到這種滲漏情形,所以當下沒有想到要報案;當時伊研判如果停下來在路邊處理的話,首先會讓子車滲漏出更多含水細沙,導致路面更加濕滑且影響面積更大範圍,所以才決定要儘速前往就近的砂石場將車斗內的水分瀝掉,其次是當時鶯歌區尖山路車輛量很大,且路面不寬迴轉不易,故伊沒有選擇掉頭回長惟工業公司。警方出示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中路面上的黃色細沙是伊駕駛系爭車輛的子車所滲漏出來的無誤,被害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出現在外側車道的黃色細沙,是伊於案發當日駕駛之系爭車輛滲漏於路面上之黃色細沙;當時伊有確實檢查子車有確實勾住有勾緊,出車前並未發現有滲漏情形;伊知道砂石車載送之土方或細沙若滲漏於道路上,可能會造成公眾往來人車通行之危害,伊對於這次滲漏造成其他用路人的影響以及滲漏造成的事故的當事人感到非常抱歉,對於這次事故造成被害人當事人的醫藥費或車輛維修費或相關衍生之費用,伊都有意願與被害當事人做調解等語,有前開原告調查筆錄可參。依原告前揭陳述,可知其當天上午7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鶯歌區尖山路時,已發現系爭車輛裝載之子車有滲漏含水砂石情形,此時原告應立即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處理,以避免繼續滲漏含水砂石於路面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仍繼續行駛系爭車輛,導致其他用路人行經系爭地點時,因系爭車輛之子車滲漏在地面之含水砂石打滑摔車而受傷,堪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且未注意之過失甚明。又原告身為職業砂石車駕駛人,系爭車輛及子車平常均為原告所駕駛及保養維護,自應於每次行車之前確實注意防止砂石有滲漏之情形,尤其遇下雨情形,更應採取有效之防範措施以避免砂石含水過多而滲漏,益徵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過失。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年,核屬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0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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