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TA-113-交-1918-20250312-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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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18號 原 告 陳奕寧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40分許,停放在嘉義市香湖公園停車場(停車格F384)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4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2月10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嗣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遂於113年8月6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因車輛過戶及「更換號牌」將系爭車輛停於不影響交通安 全之嘉義市香湖公園內停車場(停車格位F384),當時有自書更換號牌中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卻被員警通知拖吊代保管。是員警明知系爭車輛係領有「合法號牌」之車輛,警方除移置拖吊代收保管費外,為爭「交通違規績效」並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法對無牌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82條之1)適用之疑義。本件有違比例原則,且依行政程序第7條規定,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系爭車輛非立法意旨所稱之報廢車輛,更非刻意佔用道路影響停車轉換之無號牌車輛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 2條第4項、第82條之1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4日以嘉市警一交字000000 000號函覆稱:「系爭車輛經查詢車籍資料即為已領用有效號牌之車輛,惟其未懸掛該號牌停於香湖公園收費停車場內,爰依其違規行為事實,據以製單逕行舉發並無違誤,另該案製單員警並無將該車以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做處置,故無陳述人所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1條之適用」;再觀諸員警申訴案件答辯書略以:「…1.該案不會因車主於前擋風玻璃張貼換牌中就能免於其未懸掛號牌之違規事實,法條規定未懸掛號牌就是不能停於道路,至於車輛換牌中未有號牌應放置為非道路才能免於受罰。2.雖該車領有合法號牌,但事實上未依規定懸掛號牌。3.該案係依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並未有車主所說一行為不二罰」,故處理程序並無不妥。 (三)另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略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 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再按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示略以: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有「汽 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系爭車輛上紙條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採證照片、原處分、車籍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30080602號函、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1、25、29、45、67、91、93、95、99、107、115至116、117、11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車輛為一輛黑 色轎車,停放在編號F384之停車格內,且車身前、後均未懸掛車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系爭違規地點為不影響交通之停車場,不應受罰云云。惟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可知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及於供公眾通行之「停車場所」。經查,本件系爭違規地點位置所在乃係公立停車場,是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自可認其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而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目的,除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為一般用路人所熟知並應遵守,若於一般用路人認知應得清楚看見車輛號牌之位置,無法輕易辨識或根本未看見車輛號牌,該汽車所有人即可能違規而受到處罰。是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車輛不影響交通,而卸免車輛未懸掛號牌之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原告復主張:時屆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等待更換號牌之際 ,且有自書更換號牌之紙張,張貼於車內前擋玻璃上,原舉發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恐有片面曲解立法對無牌車輛佔停道路之意旨(第82條之1)適用之疑義云云。查,系爭車輛確為合法領有牌照之車輛,有車籍資料、汽車車者歷史查詢單(本院卷第91、93頁)在卷可稽。然本件舉發當時,原告雖於系爭車輛上放置書寫「換牌0000000」內容之紙條,並提供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本院卷第25、29頁),以證明系爭車輛當時確實為等待更換號牌之際,惟如前所述,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之功能,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歸責、追究等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功能,故有汽車所有人「應懸掛牌照」之責。是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供公眾使用之處所,自應遵循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又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45頁)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款之規定而開立,且原處分之「舉發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為「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是原告對本件舉發之適用法規有所誤會。 (六)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