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TA-113-交-1922-2024120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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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2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速採證,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1公里,超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屬實後,於113年3月11日逕行舉發(第4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46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B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第59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刪除原處分違規記點部分,第77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查該路段有「前有測速照相警語」及固定測速照相裝置,在之後路段即違規處並未設有警語提示,不符法規要求。台北市各路段裝置固定測速照相處前,皆有設「前有測速照相警語」,非固定測速照相則設有「常有測速照相警語」,然系爭路段在未設警語提示下,採用路邊警車測速照相取證,不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依被證5員警答辯表內容,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電腦雷達測得速度71公里,於限速50公里路段超速21公里,依規定於前方民權東路4段、三民路口100公尺以上(300公尺內)之明顯位置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牌面及速限標誌(違規車輛違規遭測速儀拍攝違規處距離牌面約127公尺),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 ⒉被證5採證照片上方資訊欄,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證 號J0GA0000000,雷射測速儀測得車速:7lkm/h,該路段限速:50km/h,故系爭車輛超速21公里。且該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虞,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參考被證5相對位置圖所示,違規車輛所在位置距離「警52」測速告示牌位置約為127公尺,自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⒊本件雷射測速儀係規格:24.1GHz(K-Band)照相式,廠牌:EA STERN SCIENCE/AGD,型號主機EST-3000,器號主機:0064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被證5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上開違規事實於113年3月6日9時26分許測得,仍於雷射測速儀有效期日內,是本件雷達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綜上事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行車速度超過路段限速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作成處分,應無違誤。 ⒋原告固以「…未設警語提示之下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然 檢視現場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上方橫桿有懸掛「警52」標牌及「限5」標牌設置路中處,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上述標牌清晰且不存無法辨識或誤認之情,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是原告主張理由與事實不相符,難以採信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03/06、時間:09:26:51、速度:71km/h、限速:50km/h、地點:640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A、主機編號:00645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ASQ-8086」(第69頁),前開超速違規事實復未經原告否認。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0645、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5月17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第75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臺北市民權東路4段(東向西),經雷達測速儀採 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之路中號誌燈左側設立「警52」紅框白底三角形警示標誌,復設有速限「50」紅框白底黑字圓形限制標誌,明確告知駕駛人系爭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最高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交通規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另前開測速照相儀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127公尺,有員警答辯表、「警52」標誌及「限5」標誌現場照片、相對位置圖可參(第67-68頁、第71-73頁),用以警告駕駛人前方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是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之作成,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