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1923-20250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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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3號 原 告 李依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北監宜裁字第43-A01G2J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A 01G2J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收受。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經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左右,天色昏暗且無足夠之燈光照明, 原告自違規地點之停車格處準備駛離,惟該處單行道指示標誌設於停車格左方之林森北路路口,並非於原告所在之停車格方向所能見。原告當時亦有告知舉發員警,因不熟悉該處路況,且案發時間非用路尖峰時段,所造成之交通危害微小,逆向行駛之距離及時間短,違規情節輕微,應可以勸導代替舉發,惟員警仍立即開單舉發,顯有裁量濫用之違誤,原處分應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違規地點為東往西之單行道,現場設有相關標誌可供 用路人辨識,於路面亦繪設有指向線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原告應可知悉該處為單行道,其未按遵行方向由西往東行駛,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原告本件違規行為,非屬得施以勸導之項目。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6月19日1時1分許,見系爭機車在臺北 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有不遵循方向行駛之行為,遂予以攔檢製單舉發;查前揭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137巷為東往西之單行道,現場並設有相關標誌、標線,可供用路人辨識,系爭機車既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另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查證,系爭機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行為(西往東),且所行駛之處路面繪設有指向線,該標線即指示車輛行駛之方向,駕駛人自可知悉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58980號函暨所附監視器擷圖、街景圖(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7頁)附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2、依上開監視器擷圖(本院卷第43頁)可見,原告將系爭機車 自路邊停車格牽出,該處地面明顯可見繪有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指向線,原告應可知悉該處車輛行駛方向,然原告仍逆向駛離,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以上開標線繪設明顯、清晰並無不能辨識之情,難認原告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可見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並為員警當場舉發在案,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其所在位置無法看見單行道指示標誌,其所生危 害輕微,應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然如前述,其逆向行駛之道路地面均有繪設清晰可見之行車方向指示線,又其上述違規行為,本非屬裁處細則第12條所列舉得施以勸導之項目;況且,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將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期反向來車,極易因反應不及而導致事故發生,對於交通秩序其他人車之安全影響甚鉅,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