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TA-113-交-192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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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7號 原 告 谷雪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竹 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林振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中華路、東大路交岔口(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闖紅燈之行為,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填製第新竹市警察局掌電字第E0YD241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3日前。原告不服,於113年5月10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6月3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E0YD2416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係員警在對側陸橋下停車場內拍攝 ,誤認闖紅燈違規。原告係行駛向由南大路經東大路機車地下道上來,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後方為東大橋下機車路邊停車場),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一步之隔,如此規劃路線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且原告嗣後至系爭違規地點查看,該處的停止線區域以重劃並加長,顯示該於本件舉發當時所劃設的方式,誤導原告而發生違規之情事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94條第1款、及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11月13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300 47322號函覆略以:「…經查新竹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1段地下道出口、中華大路2段與東大路(高架橋下方) 1段路口,分別設有紅綠燈管制號誌及停止線,行駛車輛應依上述之規定,於紅色燈號顯示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經檢視本案執勤員警蒐證影像,該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4月23日11時44分許,行經本市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2段口時(高架橋下方),因闖紅燈違規(中華路2段左轉東大路2段) ,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無誤」。經檢視本案採證光碟,影像時間2024/04/23 11:44:11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華路上,路口前方燈號為紅燈,旁邊機車已停於停止線前,系爭車輛卻直行越過停止線;2024/04/23 11:44:14時,系爭車輛已由中華路左轉向東大路行進。是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再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又依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5月22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057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3057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7322號函、路口示意圖、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照片、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4號函附行車管制號誌時制計畫(本院卷第63、64、65、67至68、69至70、73至74、75至76、77、79、80至88、89至9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系爭違規地點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下圖),系 爭地點即中華路2段路口處,繪有停止線,而右前方即東大路上繪有機慢車停等區線(即待轉區),另依採證照片內容顯示:「1、畫面顯示11:44:08至11:44:09時(本院卷第86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中華路2段上,尚未抵達路口停止線前,斯時前方交通號誌已為紅燈;2、畫面顯示11:44:12至11:44:13時(本院卷第84頁),系爭車輛超過停止線,前方號誌仍為紅燈;3、畫面顯示11:44:14至11:44:15時(本院卷第83頁),系爭車輛通過違規地點之停止線右轉至東大路待轉區,接續離開待轉區繼續往前方東大路直行,此時中華路2段(往竹北方向)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4、畫面顯示11:44:16至11:44:19時(本院卷第82至81頁),系爭車輛持續直行東大路,並通過中華路2段與東大路交岔口,並受員警攔查」等情,核與原舉發機關所繪製的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內容大致相符。且查,依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日府交管字第1130123534號函(本院卷第89頁),可確知本件舉發當時系爭違規地點處之號誌無故障通報,足徵原告行至違規地點時,超越中華路2段上之停止線,先右轉至東大路上之待轉區,再從待轉區處直行東大路,顯見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後,利用待轉區完成左轉之情。是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故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五)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係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 ,看到綠燈便騎過中華路到東大路並未闖紅燈(事實是中華路上停止與相鄰機車待轉區僅一步之隔)云云。惟查,依據上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頁)所示,系爭地點即中華路2段路口處係繪有停止線,而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華路2段,即應遵循前方所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指示,且揆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之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故原告上開主張其依綠燈指示騎至東大路的待轉區,顯為對法規有所誤解。況且即便本件系爭地點之中華路2段上停止線與東大路上機慢車停等區線相距甚近,仍無法阻卻原告於本件舉發當時在交通號誌仍為紅燈之情況下,超過路口停止線,而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機車待轉區,以便伺機直行之方式,藉以迂迴達成闖紅燈之行為結果甚明,並有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13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47322號函文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至78頁)在卷可稽。舉發員警經過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又原告所稱行駛動線亦與員警證述內容相符,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偶然發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乃立即進行攔停,並無誤認之可能。則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以迂迴繞行方式達成闖紅燈之結果,違規事證明確,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有誘人違規之不良設計云云,惟 主管機關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道路交通標誌等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原告不得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不妨礙他車通行就恣意不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採。 (七)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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