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1929-202410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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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9號 原 告 黃家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駕駛訴外人郭怡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近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查證屬實,認其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5月20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W09177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郭怡君)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4日前,並於113年5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郭怡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亦於113年5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W0917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載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行經該路段,發現右前方有1輛白色三菱廂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項「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項「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規逆向迴車,突然從三合街2段424巷中倒車駛出,原告長鳴喇叭警示但是該車並未有停止之跡象,為避免緊急危難發生車禍,原告不得不將車輛行駛至道路正中央,避免碰撞。而且因為此地點與行人穿越道極為接近,因此原告也無足夠反應時間注意到左方有行人欲穿越馬路。2、中華民國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茲因白色廂型車違規逆向倒車行駛之行為在先,導致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究責原告之行為。3、北投分局於l13年5月29日發給原告之陳述書回函,完全忽視原告申訴之理由,並未重新審視檢舉影片,回復原告之提問及陳述,仍做違法錯誤之判斷,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 4、原告承認案發當時確實沒看到行人,因而沒有禮讓行人,的確是違規之行為,被告不必浪費唇舌強調原告違規之事實,關於此點原告不做爭辯。但是原告強調的,是有1輛白色車輛違規在先,請被告確切為此說明,是不是因為該車的違規行為,導致原告為了閃避此一違規車輛,才有後續之不禮讓行人之行為。5、被告及北投分局公務人員本應克盡本分,了解民眾之陳情,並做回覆,以免枉法裁判,沒想到2個單位一而再再而三無視造成原告違規關鍵之提問,尤有甚者,在答辯狀的第7點,妄自評論原告「推諉矯飾」,原告的陳述是否有道理,自有法官公評,不需要被告妄下結論,以不當的言詞詆毀原告。6、最後想請法院評斷,一般人在開車的時候,必定是優先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威脅行車安全,因此案發當時,原告注意到有1輛車輛違規逆向轉出,經原告長鳴喇叭警告之後,仍然繼續倒車,原告勢必要先做閃躲。也因為白車這個違規行為,造成原告後續無法注意到行人而做禮讓,造成違規。7、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因此原告強調,因白車違規逆向行駛在先,造成原告無法禮讓行人,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不應予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13年5月16日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行人已在行人穿越道範疇,系爭車輛無暫停禮讓之情形,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2、經再檢視本案違規採證影片及舉發機關查復函,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違規時地(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處)時,值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正有1個行人,已跨越腳步站在行人穿越道上,往前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 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導致行人行向需暫停腳步,系爭車輛持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以左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違規事實明確,本案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違規影像,影像時間09:23:31至09:23:37,系爭車輛行駛於車道上,1名行人於案址行人穿越道欲通過馬路至對街,系爭車輛無視該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續行,該行人俟系爭車輛離開,始能往前續行,系爭車輛全程未暫停禮讓行人,車號為「000-0000」,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案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影像中系爭車輛駕駛人未有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3、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徵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造成人身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之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4、另有關原告陳述「本案係緊急避難,非故意為之,並主張不應裁罰」一節,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緊急避難之要件,須客觀上有緊急危難狀態之存在,行為人主觀須出於救助之意思,客觀上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且因避難行為所保全之利益顯然優越於所犧牲之利益。查系爭車輛當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自不足採。被告依本件違規情節按違規車種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最低額度之罰鍰6,000元,於法未有違誤;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本件原告顯有過失。5、綜上所述,影像揭示行人確在行人穿越道上欲前進,被系爭車輛擋停後,行人行向受阻,站在行人穿越道上,顯然是受到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之行車動向所阻;原告起訴狀繕本無端指緊急避難等語,此等陳述顯為推諉矯飾之詞,其無視於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路權,原告之訴實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是否有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書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第63頁、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5月29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20346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檢舉明細影本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又本件違規事實並無 原告所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項(檢舉時即113年6 月30日修正施行前):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七、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或第三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④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⑤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經當場舉發「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與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間,並無阻擋視線之車輛或他物,且光線充足,衡情原告顯非不能看見該行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該行人穿越道卻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核屬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至於原告所稱斯時於其右側巷道有1小客貨車欲倒車一事 ,雖有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足憑;惟查: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⑵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該行人穿越道係緊 鄰「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而劃設,且系爭車輛尚未行駛進入「網狀線」前,亦尚未到達前開小客貨車所處巷道之交岔路口(即設置「網狀線」之路口)時,該行人即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則原告本應依規定於「網狀線」前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不得駛入「網狀線」內,是若原告能依規定為之,則縱使斯時該小客貨車有倒車之行為,亦當不生「緊急危難」之情事,更何況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於系爭車輛駛入「網狀線」內,而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該小客貨車之倒車路線亦不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緊急危難」之情事,則原告此時仍非不能暫停而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通過。 ⑶從而,原告所指該一情事,自難認足以構成行政罰法第13 條所規定之「緊急危難」事由而得以阻卻違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