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TA-113-交-1932-2025020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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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2號 原 告 曾耀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ZSG968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違規,而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因多次未依規定繳送駕駛執照,遭裁處「自民國110年0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二)原告經駕駛執照遭註銷後,復於111年6月11日8時42分許, 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未依員警手勢停車受檢,故上前攔查,並發現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SG9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11日前。被告嗣於113年06月18日依上開事證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A01ZSG968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而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才收到,已逾2年。且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為重複處罰,況本件原處分之罰鍰已繳納。本件舉發,並不適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0條第1項等規定。 (二)經查,依員警答辯報告表陳稱,員警於111年6月11日8時4 2分,在基隆路4段與汀洲路4段路口(西向東),擔服酒駕執法勤務,見系爭機車由福和橋機慢車專用道(西往東),員警見駕駛人未依前方員警手勢停車受檢,原以為當事人欲衝過酒測攔查點(當事人稱其車輛煞不住),故而攔查至路面邊線外,詢問當事人並經查詢後發現當事人駕照為吊銷狀態,遂依法舉發。上開過程均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證。 (三)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本件經查原告明知駕照已遭註銷仍多次駕駛系爭機車而遭員警舉發,有入案紀錄表可稽,原告應可清楚知悉自身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於考驗合格前不應駕駛系爭機車,有注意可能性而未注意,難謂不具過失。原告雖主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裁決書與違規日相距兩年云云」等語主張撤銷處分,惟本案違規於111年06月11日,且員警於當日即製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且查原處分尚未有原告繳清罰鍰之紀錄,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無法採信等語。 (四)並聲明: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裁決書暨送達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罰單列管清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7至67、69、75、81至83、89、91至93、95、97、99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先前因有「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者」之情,而被告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裁處書,裁處原告「自110年4月1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註銷後,自110年4月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且該裁處書於110年4月16日送達,有新北裁催字第00-0000B0528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證。而原告迄今尚未考領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11年6月11日8時42分騎乘系爭機車,顯屬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至93頁)附卷可稽,原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本件原處分係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而違規時間為111年6月11日,已逾2年云云。惟查,本件舉發係因員警發現原告未依員警手勢停車受檢,而上前攔查,因此發覺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當場舉發,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有原告當場簽收字樣(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故本件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舉發時效規定。至原告所稱其於「113年6月21日才收到」,應係指收受原處分之期日,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1至83頁)。是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法,顯有誤會,於法無據。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3年內,依法均得行使裁處權,而本件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應予撤銷云云,洵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本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件為重複處 罰及原處分之罰鍰已繳納云云。惟查,原處分係因原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而為裁罰,而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銷為其他違規行而致之裁處結果,故並無原告所稱一行為二罰之情。又查,觀諸原告之罰單列管清單(本院卷第75頁,印製日期為113年11月12日),原處分單號之欄位,並無繳納罰鍰之紀錄,是本件起訴(即本院收狀日期113年6月27日)前,原告尚未繳納原處分之罰鍰。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 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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