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93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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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4號 原 告 高啓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H3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7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華路二段307巷與中華路二段(下稱系爭路口),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0J4H3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2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J4H3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僅憑員警錄影片段,無法證明伊有違規之事 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7日22時55 分在臺北市中華路2段左轉中華路2段307巷口,經執勤員警目睹車輛行經中華路2段左轉中華路2段307巷時,時值行人已在左側行人穿越道通行,未距行人達3個枕木紋(3公尺)以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逕自搶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予以尾隨攔停,告知違規事由,依法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並無違誤。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前述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㈢被告實難以原告前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法裁罰 ,並無違法。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6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8861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6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23561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2155號函、員警答辯意見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與中華路二段307巷口停等紅燈,對面行人專用號誌燈顯示為綠燈,號誌燈旁之人行道上有2名行人,正準備過馬路;對面對向內側車道停止線前,有2台機車在停等紅燈,準備左轉駛入中華路二段307巷。嗣前方路口號誌燈號轉為綠燈,上開待轉機車依序左轉,惟人行道上之2名行人亦開始過馬路,2台機車經過行人穿越道時,均未停車禮讓行人,即逕行左轉,員警見狀隨即右轉去追第二台機車,並將之攔停在中華路二段307巷20號前,勘驗結束。」(見本院卷第100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復將前開影像再行截圖,確認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有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稱僅憑員警影像不足證明有違規事實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已勘驗如上,勘驗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並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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