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TA-113-交-1938-20250109-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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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8號 原 告 陳錦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0月24日重新開立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人行道上,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7日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以右腳滑行方式推行機車,我並未操控機車且藉其動力 使行進,而被告所提供之影像亦無法認定原告機車處於發動狀態,故不構成行駛人行道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而檢視檢舉影像,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縱如原告所稱其係怠速、熄火牽車,依上開說明亦已該當駕駛行為。況依採證照片所示,殊難想像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路全程僅靠人力牽引系爭機車,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600元 罰鍰合法: 觀諸檢舉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7至78頁),畫面時 間19:59:54,原告在系爭機車上,而系爭機車係位在人行道上,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19:59:56,原告手握系爭機車之把手,左腳呈騰空狀態,系爭機車已行至人行道邊緣,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畫面時間19:59:57,原告已騎乘機車在2至3公尺外之直行道路上,系爭機車後車燈亮起。可見原告在燈號由紅轉綠後之短短1秒內,自人行道上移動至幾公尺外之直行車道,此顯非人坐在機車上,單純以腳力滑動機車所能達成。且原告移動過程中手握手把、腳離地之動作,佐以機車後車燈亮起之車輛發動狀態,益徵原告係以引擎動力由人行道騎乘至道路中,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主觀上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並未發動車輛,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