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TA-113-交-194-2024100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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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辛強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系爭機車外送至系爭地點,因系 爭機車之電瓶故障,而伊因左腳患有肢體障礙,無法在第一時間移動系爭機車,僅得通知車行來更換電瓶,卻在機車修好前遭民眾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原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民眾檢具影像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2年10月2日),OOO-OOO號車於112年9月30日17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違規併排停放於現場停放車輛旁,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確符違規停車舉發要件,舉發機關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有關原告陳述略以:「因車輛電瓶故障…原告左腳患有肢體障 礙故一時間內無法立即移車」等情,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經審視檢舉錄影連續影像,OOO-OOO號車確實違規併排停車,駕駛人未在座保持立即行駛,且車輛後方未依規定放置車輛故障標誌,違規屬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告112年11月10日之申訴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78430號函暨檢附檢舉明細、採證光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1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23524號函、112年12月27日北市裁申字第1123377626號函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又按關於「併排停車」,道交條例固未明文定義,惟道交條 例第56條第1項於90年1月17日修正時原即規定,「併排停車」(第6款),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1款),均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嗣於104年1月7日修正,將原第1項第6款併排停車移列為第2項,並提高其罰鍰額度,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其立法理由即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原條文之罰鍰過低,無法有效阻止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故修正提高罰鍰金額。(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117至123頁參照)。是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㈢經查,依舉發機關所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至50頁)所示,原告將系爭機車違規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街00號之現場停放之車輛旁,且其車身與現場停放數輛機車垂直併排,顯見其停放情形,將導致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車輛,必須避開原告併排停車車輛之車身,勢必增加行駛之風險,足認原告機車停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與用路安全,顯已構成「併排停車」之違規。至於原告主張當時機車故障需要更換電瓶一節,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發生故障一情為真,原告亦負有設法將該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於車身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義務,然原告未為上開處置,則其主張系爭機車故障乙節,應無足採。 ㈣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前開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尚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違規記點1點部分有理由, 其餘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