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TA-113-交-1941-202411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1號 原 告 胡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305355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駕駛之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突然亮起,同時引擎溫度亦提高至紅色警戒處,故將車輛駛離車道進入路肩區域,並同時減速慢行至車輛完全停止狀態下,下車觀察系爭車輛水箱之狀況,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故立即上車駕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但於駛入路肩之際卻遭後方之民眾檢舉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高速公路路肩可供故障之車輛臨停排除障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略以:「…旨揭車輛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在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未開放路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25 21:39:48至21:39:53時,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3、本件原告稱車輛有異狀暫停於路肩,但於駛入路肩之際遭民眾檢舉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提供輪胎行收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故障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收據尚無法確認車輛維修時間(收據僅記載違規日期,無維修時間),應難確認違規時間確實有故障情形。且原告稱駛入路肩之際遭民眾檢舉,惟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輔助車道,其車輛未由輔助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而係由輔助車道接續駛入路肩後才進入主線車道,期間並未見系爭車輛有駛入路肩後暫停確認車輛狀況情形,原告亦未有相關行車紀錄影像可供佐證,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另不論是否於駕駛之初或途中知悉車輛故障,其未即停車於安全處加以檢修並等候救援,猶仍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駛離交流道就近尋覓修繕處所,顯有違常理。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2、查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係陳稱:「本人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因汽車引擎溫度突然上升至紅標區域,繼續行駛恐有安全顧慮,『故駛至路肩處暫停並下車檢視及加水』…。」,然其嗣於起訴狀則稱:「…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故立即上車駕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前後所述已屬歧異;又原告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記載品名為「水箱」、「水箱精」,但並無「買受人」及當日維修時間之記載,是原告所稱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一事,本難採信。 ⑵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跨駛於路肩及輔助車道而自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裝所在之車輛右側予以超越,嗣於輔助車道終點之後,仍跨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及路肩,其後再偏左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其間並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於路肩之舉措;而縱然系爭車輛在此之前曾暫停於路肩查看車況,但系爭車輛既已由路肩起駛,即應儘速離開路肩而駛入輔助車道、主線車道,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有上開行徑,自屬構成「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係出於故意而具備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