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TA-113-交-1944-20241009-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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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4號 原 告 林福成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並應記載當事人之名稱及所在地、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被告及其 代表人、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未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27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3至5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