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TA-113-交-194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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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5號 原 告 董龍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R4B9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1時02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下稱系爭路段),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再駛至該路與中南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左轉中南街,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前開違規行為後,攔停系爭機車,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15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R4B907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無前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員警密錄器錄影及所截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顯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⒊若係騎乘機車或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30日及8月26日函、員警職務報告、自員警密錄器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機車車籍查詢、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43至45、49至63、67至7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應注意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的路 段時,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均如前述;復無相關證據,足認有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無前開違規行為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 證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先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才駛至系爭路口,左轉中南街(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從而,原告前開所述,核非事實,顯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 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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