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TA-113-交-1950-2024101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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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0號 原 告 張朝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8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和平東路3段228巷與和平東路3段(下稱系爭地點)轉彎時未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D8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採證截圖所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綠燈右轉時 ,系爭車輛與行人距離相當遙遠,超過3組枕木紋以上,且原告駛離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仍有相當大之距離,未達取締標準,原處分自有違誤。又員警以頭盔攝影之角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前懸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已達應禮讓標準,是員警以系爭車輛車尾與行人距離作為判斷,顯然有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 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1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2.經檢視違規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函,影像時間18:21:46,在右轉彎之原告左前側正有1名行人沿行人穿越道欲通過,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左側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確有「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 務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經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汽車通行致造成人身危險。是以,倘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即應減速慢行,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 2.觀諸員警密錄器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71-79頁)所示,畫 面時間18:21:45~46(密錄器未校正,比實際時間快8分鐘),系爭車輛出現在系爭地點,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車頭往右準備於路口右轉彎;畫面時間18:21:47,系爭車輛車頭持續往右轉並未停讓行人穿越道行進之行人,行人亦未因而止步,系爭車輛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並完成右轉彎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9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51513號函(本院卷第35-3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69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參,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時,有行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進中之行人間相距顯不足3公尺,而原告卻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取締標準,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處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3.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 記點: 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第4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