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1951-20241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1號 原 告 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奇立 原 告 林信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7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林信杰共同具狀對被告113年6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萬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道公司),而非原告林信杰,有原處分影本1份附卷可參;其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林信杰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林信杰訴請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林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交通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萬道公司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之2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6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萬道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刪除關於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記載,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林信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 區民生路三段之外側右轉專用道,嗣右轉駛入文化路一段,而檢舉人車輛斯時亦行駛於民生路三段上,因右轉車輛甚多而不耐等候,竟在直行車道違規右轉文化路一段,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爭道。因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自右轉專用道駛入文化路一段後,本就會滑行至中間車道,並非故意與檢舉人車輛爭道。況系爭車輛自右轉後,一直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則行駛在後方之檢舉人車輛,本應禮讓系爭車輛先行,原告並無違規之情事。又原舉發單位員警僅憑採證影像,逕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實無科學上之依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全部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本案係系爭汽車車主萬道公司因林 信杰君於112年12月23日14時6分許駕駛所有之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進入中間車道時未讓原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採證影片可見該車逕自往左側車道行駛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以大型車車身壓迫檢舉人直行小車,致使檢舉人車輛亦被迫往左行駛內側車道,舉發機關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㈡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 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原告所有汽車駕駛人由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欲換車道至左方車道時,未依上開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檢舉人無法辨識原告大型車要變換車道,隨即在外保持安全間隔之下逕自往左,致檢舉人亦被迫往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㈢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2月29日新北警海分交字第1133862105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13年4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050152號函、被告113年6月17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42765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8月6日新北警海分交字第1133896287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固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其結 果略以:「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之中間車道,系爭車輛出現在右方之外側車道,加速行駛超過檢舉人車輛,車身並往左偏向中間車道,此時可聽見連續喇叭聲。當系爭車輛通過前方路口時,開始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致檢舉人車輛受迫而向左偏駛並變換至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前方路口雙白線往前一條白色虛線時,本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但因聽見喇叭聲只好駛回內側左轉專用道,而系爭車輛則出現於畫面右方之中間車道,車身逐漸往內線車道靠近,並加速行駛至下個路口。」(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是可知,斯時光線充足、視距佳,檢舉人車輛本為直行車輛,林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之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強行切入該直行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足認林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原告空言否認違規事實,並不可採。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業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且駕駛人林信杰既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71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原告前揭所述,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原處分認定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林信杰駕駛原告萬道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違規行 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