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1955-20250220-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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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5號 原 告 林冠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12月4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GMD9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7日2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一段188巷11弄(下稱系爭路段)口時,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未予停車。舉發機關員警遂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開立掌電字第CGMD9038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7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違規屬實,嗣於113年12月4日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自系爭路段36-1號之住處,駕駛系爭車輛倒車完畢 開離家門前,突見一輛非警車且無明燈警示之廂型車,該車內之人突開車門衝向系爭車輛,致原告遭受驚嚇,誤認仇家尋仇,故當下猛踩油門離開現場,警方當時雖身著制服,但未出聲表明身分、意圖,僅一昧衝撞,原告因經嚇過度且時間過短,待意識到方才為警方時,已開離系爭路段50公尺。 ㈡、嗣後原告將車開往新北市○○區○○街00號旁空地,將系爭車輛 停妥後主動攔下巡查員警,並報上身分接受盤查,無任何不法情事。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像均可還原當時經過,惟原告非行跡可疑,住家處亦非臨檢、攔查站,警方是否執法過當,實有待商榷。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查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於112年6月17日20至22時擔服巡邏勤 務,在20時許行系爭路段口時,見系爭車輛違停且車主有異,故於周遭巡視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該車駕駛位車窗打開且該駕駛正要駛離,故員警立即上前大喊,惟原告立即踩油門駛離,不顧員警於後方追趕、呼喊,後續員警發現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觀光街一處空地,直至21時許原告始再次出現,並主動詢問警方為何將其攔停,後續員警告知攔停事由並予開單。 ㈡、原告稱見攔停之人身著警服,卻仍踩油門駛離,且員警未見 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距離攔停地點50公尺處,亦未見原告當下返回詢問事由,而係經過30至60分鐘,原告始出現於停放系爭車輛之觀光街空地,並詢問員警為何欲將其攔停,顯見原告知悉當時為警方攔查仍駕車逃逸。另因違規已逾1年以上,故員警無法提供相關影像。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之法條: 1、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 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3、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4、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5、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 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6、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機關函、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原處分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83至84、87、93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於系爭路段有在顯有妨礙他車同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有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1號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2976號卷第15頁),而原告於當日20時許經舉發員警發現違規後,員警於周遭尋找車主,返回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駛離,上前攔停並大聲呼喊並且追趕,而原告上前後變立刻踩油門駛離,之後員警發現該部車輛,但原告直至過約30至60分鐘後才主動找到警方並且詢問,且員警當時因追趕系爭車輛致其身上裝備掉落,在該處撿拾裝備10分鐘,原告並未於當下返回等語,有舉發機關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經員警追趕、呼喊後,仍駛離現場之事實,已可認定。 ㈣、而原告亦於起訴狀自陳舉發員警身穿警察制服,但誤會是仇 家尋仇方才加速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在客觀上,身著警察制服以駛一般社會大眾足資辨認其為員警,原告理應足以辨認該情,然原告仍加速離開現場,已足認原告顯已知悉當時出聲制止及上前之人為員警,原告既知悉該欲上前攔查之人為員警,仍加速離開現場,當屬於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違章。 ㈤、員警既已身著警察制服,客觀上任何人均可知悉該人為員警 ,原告以其受到驚嚇而未即時反應舉發員警為員警,已非可採。且其自陳於開出50公尺方才意識該人為員警,後回頭查看,而據舉發員警所述其於該處停留約10分鐘,亦有前開答辯報告書可證,原告若無法即時辨認出攔查之人員為舉發員警,則仍可即時回到現場向員警解釋,但原告當時並未立即回到現場,其主張難謂可採。 ㈥、另關於原告因原處分違規所涉及之新北裁催字第48-CGMD9038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將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