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1957-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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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7號 原 告 周美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0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CA9329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173.7公里(大雅交流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錄違規影像,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後於113年3月13日製單逕行舉發(第43頁),並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第4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CA9329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5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違規記點部分,第75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行駛高速公路,因一時不小心,只壓到一點點之槽化線,並未開進槽化線內,即被裁處高達3,000元罰鍰。原告今後開車行駛高速公路,會格外小心絕不再犯,請撤銷罰鍰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系爭車輛逐漸向右自外側車道往交流道行駛,而系爭路段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之路面確實劃有穿越虛線及槽化線,該標線均清晰,並不存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存在,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規定,槽化線係作為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之用並禁止跨越,行經用路人若有變換車道至出口匝道之需求,應及早變換車道進入減速車道,而非逕以跨越車道間槽化線之方式切換車道,然系爭車輛無視路面標線逕行跨越路面槽化線後駛進減速車道,核其行為顯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洵屬有據。 ⒉原告固以「…不小心只壓到一點點槽化線云云」等語為辯,惟 自上揭採證照片內容以觀,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逕向右往減速車道行駛,於其變換車道行駛於兩車道間時,整輛車身跨越槽化線範圍,與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只壓到一點點大相逕庭,堪認其違規行為屬實,裁罰處分之作成並無不當,自應予以維持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檢視被證5採證照片,照片分為遠照(第67-70頁)及近照(第63-66頁),遠照可整體觀察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行經之道路狀況,畫面左側為高速公路主線道共3個車道,右側為減速車道共2個車道,於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與減速車道間劃設有槽化線,系爭車輛原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道之外側車道,於行經槽化線設置處所時,則開始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而於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係整體車身跨越槽化線之方式完成變換車道,另依採證近照所示,可清楚辨明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亦可明確認定系爭車輛係以跨越槽化線之方式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違反槽化線禁止跨越之規定甚明,從而,被告認原告前開駕駛行為核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而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至原告前開主張,則顯然與採證照片所示不符,自無足採。 ㈡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