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TA-113-交-1958-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8號 原 告 陳沛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嘉 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號、第76-CN0000000A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8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44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公里處(往三重,下稱系爭路段),經測速照相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4月15日逕行舉發(第39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6月12日嘉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第59頁、第19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嘉監義裁字第76-CN0000000A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第63頁、第195頁),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住桃園,每日騎乘系爭車輛通勤,自桃園區經由鶯歌通往三重堤防道接台北橋再至信義區上班,行程約36公里,違規當日因生理期關係導致腹痛、腹瀉,當時在三重堤防路上,附近並未有洗手間,所知最近的洗手間在台北橋下附近的加油站,才想加快速度,到距離最近的洗手間更換私人女性用品,並不是故意超速,然而如因被吊扣牌照及罰款,系爭車輛是原告唯一交通工具,原告父母皆患有精神疾病10幾年,精神狀況持續走下坡,尚因父親精神狀況,近幾個月申請輔助宣告已通過,家中僅原告唯一1個小孩,經濟皆由原告1人撐起,懇請減輕罰則,協助車速往下修改至89公里以下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員警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執勤,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儀偵測超過最高速限達41公里,且有在法定距離內擺設測速取締標誌,違規屬實。另違規地點「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員警架設雷達測速儀位置距離約為150公尺,雷達測距約為30公尺,即警告牌與違規車輛實際距離約為180公尺,前述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標示之要件。 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舉發關查證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上揭 法令以原處分1,裁處第43條第1項第2款,另依同條第4項作成原處分2,於法應無不合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4/4/2、10:44:04、速限:50km/h、偵測車速:91km/h、偵測方向:車尾、地點: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K(往三重)、證號:J0GA0000000A、主機:0142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第135頁),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0142、檢定合格單號:J0GA0000000A、檢定日期:112年8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8月31日(第99頁、第13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器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主機器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車輛於三重區重新堤外道8.1公里處(往三重),經雷 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系爭路段「警52」警告標誌係設置於系爭道路8.3公里前50公尺處(號誌燈桿上),員警所用之系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置於8.1公里處,該測速儀之測距約為30公尺,則員警採證時,前開「警52」警告標誌距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約180公尺,有舉發單位意見及相關現場照片可參(第153-157頁),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足使駕駛人行車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從而,被告據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系爭車輛是唯一交通工具, 請求下修車速置89公里等節,查系爭車輛超速事實,業經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採證如前,此事實之認定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為推翻或為相異認定結果,自無從下修系爭車輛違規當時之行車速度。又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等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即應處「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羈束處分,又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被告尚無權依據原告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且因被告作成原處分2,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亦無從撤銷。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㈤綜上,又原告既有前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並衡酌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1,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又原告既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於法復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除原處分1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外,原告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1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是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仍應由原告全額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