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1959-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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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59號 原 告 陳沛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308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3時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有「所載貨物飛散(一般道路)」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CG9A30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9月16日,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舉發機關並未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而原告從未接獲舉 發單位之舉發通知單正本,然卻突然接到被告之裁決書,而該罰鍰額因為逾越到案期限,導致衍生額外罰鍰,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查閱後車行車紀錄器與監錄系統影像,可知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爭道路時,因轉彎造成車輛翻覆,且自系爭車輛後車斗散落出大量砂石,顯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又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寄交原告聯結車駕籍地址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46巷35號2樓,因招領逾期退回,另於111年3月22日以雙掛號函件寄交至原告重型機車地址,並寄存送達於新莊丹鳳郵局,足認業已合法送達。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 2、違反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0條第1項第2款貨物飛散關 於罰鍰部分:到案日期內到案,罰鍰9,000元。逾越到案日期30日內到案,罰鍰9,900元。逾越到案日期30至60日內到案,罰鍰1萬2,000元。逾越到案日期60日以上到案者,罰鍰1萬4,400元。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送達資料、舉發機關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車籍資料查詢、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交通組照片黏貼紀錄表、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5至47、49、51、61至62、65、67至70、73至82頁),該事實足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以致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罰鍰加重: 1、汽車登記之所有人未必即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實務上以個 人名義購入登記,卻供公司或配偶、子女、親友使用之情形,並非罕見,基於便民原則及因應社會現況,交通部公路總局更另訂定97年3月21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第6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監理機關依權責舉發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99年2月23日修正之「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居住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第5點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為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基此立法意旨,有關對汽車所有人之各項通知,當應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為送達,如車主曾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訊地址」,則應優先向該「通訊地址」為送達。 2、本件監理機關所登記系爭車輛之駕籍地址為新北市樹林區三 興里龍興街46巷35號2樓,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亦於該處,且原告於當日經警詢問時,其於登載其戶籍地之前開地址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上簽名確認,有舉發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卷足查(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先向該地址送達,並寄存於該址,但因逾期招領而退回,有舉發單號查詢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而後寄送於原告登記於監理機關之重型機車地址,即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72巷21之1號,並寄存送達於該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規定,該送達業已合法並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自非得採。況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0年12月29日發生車禍,並且經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理應注意後續相關之刑事、民事、行政法責任,並注意相關之文書送達問題,當不能事後以其不知情為由脫免責任,其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系爭車輛確於原處分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所載貨 物飛散」之違規行為無訛,因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4,400元,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