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TA-113-交-1960-20250212-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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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林秋豐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曾於民國111年2月19日9時7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與該路222巷交岔路口,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C266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自裁決日即111年5月23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在案。 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下稱系爭機車), 於113年3月24日13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該路181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駕徵兆,而攔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3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3月28日移送被告。原告於113年3月25日為陳述、於113年6月3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6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Y7919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自裁決日即113年6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於113年6月3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且在停等紅 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員警在攔停前,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 爭路口時,有未依規定裝載貨物之違規行為,且煞車過程有行跡不穩之易生危害情形,復有面帶酒容之酒後駕車徵兆,自得攔停。員警在攔停後,見聞原告面帶酒容、身散酒氣、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昨晚有飲用酒精等語,認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自得施以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並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始持經檢定合格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測,酒測程序合法,酒測結果準確。員警考量原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裝載重物,於人潮眾多時段,行經人潮眾多路段,有行跡不穩情形,於近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始決定加以舉發,舉發程序合法。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7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經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⒋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規定,且本次係騎乘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萬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4月12日函、員警答辯報告表、密錄器錄影、吐氣酒測程序及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告違規紀錄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前次酒駕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次酒駕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8、41至55、59至69頁),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智皓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錄影,製成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4、89至120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無違規行為, 且在停等紅燈,無行跡不穩情形,卻遭員警無故攔停等語。然而,⑴前開證人在本院證述及答辯報告表中,均表示其在系爭路口前,觀察行經車輛,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裝載貨物,且煞車過程行跡不穩,及駕駛面帶酒容,始上前攔停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⑵本院勘驗前開錄影結果,亦顯示員警騎乘機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即先停靠路緣,調整後照鏡,觀察沿忠孝東路4段行經系爭路口車輛狀況;員警於系爭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見聞數台機車行至停止線前停下,均未上前攔停,見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後方載運兩大桶瓦斯並懸掛物品,前方載運大箱貨物,行至停止線前停下,始走至系爭機車旁;員警走至系爭機車旁時,見聞原告面色,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等語後,始攔停系爭機車;員警攔停後,數度表示有聞到酒味等語,並執酒精檢知棒檢測呈酒精反應等節(見本院卷第45、91至99頁);⑶足徵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依客觀合理判斷,已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攔停事由,員警自得攔停之;⑷從而,原告前開陳述,核非事實,其據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萬元,自裁決日即113年6月3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