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TA-113-交-1962-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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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2號 原 告 李青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4分,駕駛訴外人樂智舒適家 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路0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000號前而由外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由訴外人陳定國駕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嗣因訴外人陳定國認系爭車輛擦撞甲車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駛離現場乃報警處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調查相關資料,並循線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2月2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174523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樂智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0日前,並於113年2月2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受樂智公司之委託而於113年4月3日(收文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74523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原載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除),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l13年2月1日16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遭甲車駕駛人以系爭車輛於上述時間、地擦撞甲車車頭右側,而到場警員憑甲車駕駛人指述、目視車損狀況及片段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而認定原告肇事逃逸乃予以舉發。2、於113年2月19日,經同事告知接獲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承辦警員來電通知系爭車輛駕駛人到所說明,而原告於翌日至派出所說明不知該日有任何碰撞之事,警員出示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只有2段兩車交會之影像,而無碰撞之實際影片,警員表示因為甲車駕駛人陳述有被擦撞及先報警,因此會以其說法為主,並認定原告有較大肇責,警員並表示就實際車損狀況及影像判斷,貨車之車體輕微碰撞,駕駛人是有可能沒有察覺,但程序上還是需以肇事逃逸來開單。3、原告當下實無察覺有任何碰撞而需逃逸,系爭車輛車體也實查無任何擦撞跡象,理由如下:   ⑴當下路程及時間為原告駕駛公司車(車體有明顯斗大標示 之車號及公司名稱)公務出勤並駕車返回公司,公司車有保險,如有發生碰撞意外有保險可處理。原告沒有任何理由需要逕行離開,為自己帶來後續無謂麻煩。   ⑵車上有載工作配合人員(非公司人員),其也明確表示未 察覺沿路有任何擦撞或有較驚險的行車狀況。當日自事件地點一路沿淡金路直駛約6公里至竹圍捷運站(讓工作配合人員下車),一路上並無刻意繞道岔路尋找逃逸路線。   ⑶淡金路2段路段當下為壅擠狀況,行車緩慢,且一路並無太 多岔路。如真為意外逃逸,甲車駕駛人或任何有心之駕駛人可輕易攔下原告,並側錄事發過程,原告很難能逃離該壅塞路段。原告數十年市區駕駛的經驗,並有穩定工作及正常生活狀況下,實在不會因為一個小意外而需要在很難開脫的路段及時段肇事逃逸。   ⑷淡金路2段路段為主要幹道,沿路必有很多監視器,如肇逃 是會很輕易就被留下影像紀錄,是一個很難肇事逃逸的路段。原告實無必要肇事逃逸而留下不良紀錄,而此案也確實沒有明確有碰撞而肇事逃逸的影像紀錄。   ⑸原告收此違規紅單為事後數周後的逕行舉發。但紅單並無 附帶任何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來證明有意外或違規事實。   ⑹至警局說明時,警員有播放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但 就僅看到2段兩車相靠近交會影像,並無任何擦撞或震動的實際碰撞影像,實無法以此判定有碰撞意外及肇責歸屬。   ⑺一般行車紀錄器針對碰撞會自動鎖住保護影像以免被覆蓋 ,但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並未錄到任何碰撞的保護影像,而當天事件的影像也因為事隔18天後才通知早已被覆蓋,由此可證明車輛並未有碰撞,或碰撞是極為輕微而未被偵測而啟動防覆蓋保護,而極為輕微之碰撞就系爭車輛為分體式車體的小貨車來說,原告沒有察覺到碰撞也實屬合理正常。   ⑻警局就影像說明甲車為右前車頭遭肇事者左後車身擦撞, 但系爭車輛左側後方並無任何碰撞或甚至細微擦傷痕跡,實難看出及判斷車輛何處有擦撞。甚至全車也都查無任何擦撞新痕,也無任何對方車輛的白色車漆跡痕。如真有擦撞意外,也必屬極度輕微,原告當下無法察覺實屬合理,而無肇事逃逸之情事。   ⑼如真有碰撞意外,當下車流大車速緩慢,一般人常理應該 會立即鳴按喇叭及閃大燈告知原告並攔下處理,並可當下釐清肇責歸屬,並提出車損賠償。但至今數月已過原告並未收到甲車駕駛人或保險公司提出之車損賠償要求。原告即使想透過保險公司來協助進行肇責釐清及賠償都無法進行。原告真的也會懷疑當下是否真的有碰撞意外?即使有,肇責是否真的為原告?如果目前意外肇責都尚未釐清,為何原告需先承受肇事逃逸之罰責?   ⑽如真有擦撞意外,肇事究責理應理性的科學化釐清清楚, 而非就只單方面採用對方的陳述說法,此案也可能是對方因為急加速未注意前方車輛距離,而輕微追撞系爭車輛。而原告也因未察覺此輕微追撞而未報案追究。此案理該確實釐清是否有擦撞意外?釐清雙方肇責,而非就直接將責任指向未察覺意外之原告而直接開單。4、另根據警員現場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確看出2點,確實無法證明此意外由原告造成,甚至也有可能是根本沒有這次擦撞的意外事件:   ⑴研判表上的肇事原因,承辦警員明確寫出「尚未發現肇因 」:    就甲車駕駛人單方面提出之車損,的確很難關聯到是系爭 車輛擦撞造成,其所指擦撞撞擊點並未與系爭車輛做接觸比對,很難就直接證明該撞擊點是由系爭車輛造成,另此臆測之擦撞撞擊點也沒有殘留任何系爭車輛之藍色車漆,甲車顏色為白色,系爭車輛為藍色,這樣對比的顏色,即使是很輕微的擦撞,勢必也很容易在甲車留下系爭車輛之藍色車漆,但照片來看是一點都無法看出有任何殘留車漆。   ⑵研判表所附之撞擊點照片其擦撞痕跡很細微,是極有可能 為車輛進行間無法察覺之車尾輕微擦撞所造成:    此擦撞痕跡很細微,如未細看真的是很難看出有傷痕,加 上雙方車輛車身皆無留下對方的車漆痕,以此判斷,即使真有擦撞必定是非常細微的劃傷,而以系爭車輛這類型的小貨車,的確有可能無法感覺到分體車體的車尾有輕微劃到甲車。5、依以上研判表所附實證判斷,此案極有可能:⑴被誤認是有擦撞:    甲車駕駛人一時緊張或失神下誤認系爭車輛切入靠近有擦 撞到甲車右車頭。⑵為先前的車損傷痕:    也有可能是甲車駕駛人將早已有的車頭傷痕無意或有意的 認為是原告造成的。⑶甲車加速擦撞到系爭車輛車尾:    研判表明確紀錄為「尚未發現肇因」,因此也有可能是甲 車駕駛人疏忽加速追撞到系爭車輛車尾。⑷系爭車輛無法感覺到之輕微擦傷:    可能真的是雙方有擦撞,但因為極輕微,而讓原告當下無 法察覺而停車處理。6、原告一直都為謹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用路人,如因為駕駛疏忽造成意外,絕對會負起相關責任。但此案原告確實未察覺有任何擦撞意外情事,也因此未能主動停車處理。此案原告被裁罰吊扣駕照,將會導致無法工作,嚴重影響生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   ⑴經執勤員警所提供舉證照片相關事證,系爭車輛於113年2 月1日16時4分,在淡水區淡金路2段171號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檢視員警所提供影像及甲車駕駛人所述,有遭系爭車輛撞擊,且系爭車輛撞擊後便離開現場,違規事實明確。   ⑵此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76869號 函及採證影像及照片各1份可證。   2、本案答辯理由如下: ⑴查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依規定處理,舉發機關員警因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相關說明如下:    ①查採證影像及照片,系爭車輛確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 情事,且事故對造亦有車損。    ②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駕車肇事後未依規定報警處 理或拍照留存肇事現場,而逕自離開,故原告縱非故意 仍有過失之責。   ⑵本件原告若堅稱自己無過失而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 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事實。   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後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項規定處置,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⑷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4月19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276869號函〈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3年2月1日16時6分22秒之系爭車輛畫面》、甲車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單數頁〉)、職務報告影本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11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紙(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單數頁〉、第145頁、第14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斯時不知系爭車輛是否有與甲車發生碰撞,乃否 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該違規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主觀構成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該「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及原告所述,固足認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2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71號前而由外側車道超越行駛於中線車道之甲車而變換至中線車道,且於該變換車道之過程,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甚為接近,然2車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依前揭事證,則仍堪置疑;況且,縱認系爭車輛確有與甲車發生碰撞,惟查:   ⑴依前揭甲車駕駛人所述,甲車係引擎蓋腳座斷裂、引擎蓋 變形、車身右前擦傷,然依甲車車損照片所示之受損位置,則是否全係此次碰撞所造成,亦屬有疑,況且均尚屬輕微,另依系爭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3幀(見本院卷第45頁、第68頁、第69頁)所示,並未能辨識出有因此次碰撞所造成之痕跡,是2車縱有發生碰撞,其力道應屬非大。   ⑵復衡諸系爭車輛係車長490公分,車寬171公分,車高195公 分之自用小貨車(見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影本所載),而其車頭(駕駛座所在)與後方車斗並非一體式(見前揭系爭車輛之車身照片影本所示),而依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路線及其與甲車之相對位置,若2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碰撞點應係在其車斗左側後段,則系爭車輛係於斯時該路段車流量非小之際加速超越甲車並變換車道(見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又於碰撞力道非大,且受外在聲音干擾之情況下,實難認於發生擦撞之當下,原告必會知悉此一肇事之發生。3、從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但就此構成要件之具備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則被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自難認被告之此一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遽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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