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1967-2025010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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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7號 原 告 劉瓊雯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羅云瑄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3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16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F B305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7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55.7公里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舉發機關僅依據不明民眾所檢舉之照片,即認定原告違規, 僅憑照片無法證明是否為雨天、原告是否整路未開啟頭燈,且無法排除照片遭變造,又檢舉人使用之設備未經檢定合格,不應以檢舉影像作為證據。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鄰車輛皆有使用雨刷, 但系爭車輛頭燈未亮,違規已屬明確。又該影像內容流暢,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難認定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影像畫面竄改,被告據以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1頁、第63頁、第71頁、第76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依法檢舉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7日14時31分許,行 駛國道3號南向55.7公里路段,遇雨未依規定開亮頭燈,經檢視採證資料,發現系爭車輛及其他相鄰車輛皆有使用雨刷,可見當時該路段有下雨,惟系爭車輛頭燈未亮,是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6625號函(本院卷第47至4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57頁)。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4:31:35,此為車輛後方行車 紀錄器之視角,畫面為四線道,紀錄器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14:31:36,最內側之車道出現一台銀色轎車(即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14:31:38至14:31:43,畫面可見路面潮濕且有雨滴落下,系爭車輛有開啟雨刷但仍未開啟車燈。且影片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9頁)。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行駛時遇雨未依規定開亮頭燈 ,至為明確,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實難推諉不知,且依上述勘驗結果可見,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檢舉影像可能經變造,所使用之儀器未經檢定合 格云云。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僅需確認民眾提出之檢舉資料,可供查證、核對違規事實確實存在為已足,並無限定僅能以特定的證據方法為證明。本件是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出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所為之舉發,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存錄影像後,內容播放順暢,畫面之光影、色澤等均自然呈現,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09頁),難認有造假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無法具體釋明有何偽、變造或剪接之情形(本院卷第99頁),是該等影片既已符合檢舉資料之可驗證性要件,自可採為認定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傳喚檢舉人欲確認檢舉影像有無遭偽、變造等節(本院卷第99至100頁),本件依前述說明,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