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TA-113-交-1969-20250122-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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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69號 原 告 姜淵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統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嗣經更新為113年6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遂於113年6月3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夜間停車,未注意車尾超越紅線,但停放處並未 影響交通。而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同一違規行為應不予舉發。本件為民眾檢舉。又原告於車前有放置名片以供聯絡,但直到取車僅見乙張舉發通知單,卻在3週內因同一事實收到6張罰單,原告雖對違規停車認罰,但2天半內6張罰單。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又依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 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違規事實即已存在,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事實成立無關。 ㈡、又本件多次舉發之違規時間,前後舉發違規時間間隔均逾2小 時,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3、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 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第2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 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6、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8、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函、 舉發通知單暨其所附照片及送達資料、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81、83、85、87、89、95、113至141、147至159、167至173頁),前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97至107頁),系爭車輛之後車輪 旁即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原告違規時間如附表所示,其時間長達2天,並無立即行駛之可能,足認原告屬於停車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雖原告以並未影響交通置辯,然觀之舉發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離紅線旁之公寓大門甚近,且其停放有部分位於道路之上,其業已影響往來之交通,創造可能發生之風險,況且只要繪有紅線範圍即屬於不得臨時停車之位置,縱使僅有部分車體在內,亦屬於所謂之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㈣、原告主張其僅有收受一張舉發通知單,然本件共計6張舉發通 知單,均有送達系爭車輛及原告本件起訴時之送達處所即臺北市○○○路000號00樓之0,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7頁),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僅送達其中1份舉發通知單之情。 ㈤、原告主張僅得舉發一次部分: 1、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理由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 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同條例第一條)。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此乃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又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故行為人如接獲多次舉發違規事件通知書者,即有發生多次繳納罰鍰或可能受多次裁決罰鍰之結果。按違規停車,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其違規事實一直存在。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即每舉發一次,即認定有一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一次違規行為,因而對於違規事實繼續之行為,為連續舉發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且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進行舉發並不以違規行為人在場者為限,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汽車駕駛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33條、第40條、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其無法當場責令改正者,亦同。但其違規計點,均以一次核計。」僅規定於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時,得為連續舉發,至於連續舉發時應依何種原則標準為之,尤其前後舉發之間隔期間應考量何種管制目的及交通因素等加以決定,並無原則性規定。雖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授權,於90年5月30日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其第12條第4項規定「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即以上開細則為補充規定,並以「每逾二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就其因此而造成人民可能受處罰之次數及衡量人民須因此負擔繳納累計之罰鍰金額仍屬有限,衡諸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有關連續舉發之授權,其目的與範圍仍應以法律明確規定為宜。 2、是以,本件舉發均相隔2小時以上,符合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意旨,同時也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之情。原告主張不得連續處罰,當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該當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分別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處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號(北市警交大字)/到案日期 裁決書號(北市裁催字)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反法條(處罰條例)及處分內容(新臺幣) 1 A08L352A3/113年1月4日 22-A08L352A3 112年11月12日14時17分 臺北市○○○路○段00巷0弄0號 均為第56條第1項第1款,罰鍰900元。 2 A08L3J7A3/112年12月30日 22-A08L3J7A3 112年11月12日18時35分 3 A08L3J7A4/113年1月4日 22-A08L3J7A4 112年11月12日20時39分 4 A06L339A9/113年1月7日 22-A06L339A9 112年11月13日8時23分 5 A09L3H5A2/113年1月7日 22-A09L3H5A2 112年11月13日21時19分 6 A08L3J7A5/113年1月7日 22-A08L3J7A5 112年11月14日8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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