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TA-113-交-1970-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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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6號前(下稱系爭26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不是不禮讓行人,是因為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 、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而不是偏移看其他地方。系爭26號前距前一紅綠燈路口約20公尺,車子約4秒即到達,期間右側有2輛高於駕駛人視線的汽車、3輛機車及1面直立長型廣告旗幟,以時數30公里行駛,秒速為8.3公尺,行人穿越道與停車格距離約3.5公尺,在到達1秒前看不到行人。行人前面有一面大旗子,所以他要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能看到車子往來,一般行人都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且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另採證影像視角與駕駛人的視角不同,實屬誤判。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導致行人被迫停下腳步,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須停止,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離開後,即繼續往前移動,顯然是受到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所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E0607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3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5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3064號函暨所附「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452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65-69、79-83、89-90、108-109、115-123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㈢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到系爭26號前約4秒即到達,期間因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行人是因被旗幟擋住才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我若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車追撞;我已經申請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07:32:45-07:32:48,畫面中可見左側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並未設置紅綠燈,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7-11招牌前)設有紅綠燈(見圖1、2)。畫面時間07:32:48時,可看到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位行人站在畫面左側第一個枕木紋前;靠QBurger一側之人行道旁(行人左手邊),有數輛汽機車停放在路邊,而當時有一輛銀色BMW(下稱A車)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先行(見圖3)。畫面時間07:32:49-07:32:51,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左右察看車況,系爭汽車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見圖4、5、6)。畫面時間07:32:51過後,行人察看無汽車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才通過行人穿越道(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8-109、115-123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9頁圖3、4),而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左右察看車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6),系爭汽車與行人間之距離不及一組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因右側停放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致看不到行人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而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近系爭26號前之一定距離前,其左前方已清楚可見有行人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圖2、3),原告自應依規定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視角之現場照片,其上系爭26號前旗幟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對照行人所站相對於該旗幟位置(旗幟位於行人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原告行駛至較接近系爭26號前停車格停放之汽車左後方時,應得看見行人而可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原告另主張:行人係因旗幟擋住,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看得到車子,一般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規定本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此部分主張,顯與規定未合。④再原告主張: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然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參照),故後車亦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且與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⑤至原告主張: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然本件原告應得看見系爭26號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並無原告所述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看不到行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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