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TA-113-交-1974-2025021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4號 原 告 薛松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薛松乾(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六段(北往南方向)時,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月27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地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右轉前,在承德路六段看到標誌指示最外側為機車優先 車道,依該標誌也看不出旁邊有右轉車道;且該機車優先道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車道線,原告也無法跨越到外側之右轉車道行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片,系爭路段為同向6線道,最左側第1車道為左轉 專用車道,中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車優先車道,最右側之第6車道為直行與右轉專用車道,除機車優先車道外,其他車道均繪有指向線指示遵行方向;而系爭車輛由第4車道即直行專用車道右轉,即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 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 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第183條之1第1項前段:「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 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除鄰近路口得採車 道線劃設,並以六十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 交岔路口免設之。」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光 碟,內容略以:「13:33:06:畫面中可見系爭路口有同 向六線車道,由地面標線可知,內側第1車道為左轉專 用車道,第2至4車道為直行專用車道,第5車道為機車 優先車道,第6車道(最外側車道)為直行及右轉專用。1 3:33:07-13:33:12:系爭車輛右轉方向燈亮起,隨即自 第4車道(直行專用車道)右轉」(本院卷69-71、82頁), 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確有於前揭時、地在 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如前。然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本院職權 查閱GOOGLE地圖街景圖可知(本院卷第65-67、69頁) ,系爭路段之機車優先車道地面標線為一條「白實線」 ,依前揭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前段及第18 3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設於路段中之白實線僅係用以 分隔快慢車道之標線,並無禁止跨越變換車道;況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右轉彎時,應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可知,行駛 於內側車道而欲右轉彎之車輛(如本案系爭車輛),自 得於系爭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後,變換至機車優先 車道(即慢車道),再換入最外側之右轉車道;至系爭 路段前方標誌雖未標示第6車道,然仍非不得由該車道 位置及其地面標誌看出第4車道並非外側車道,不得由 此右轉之情。原告前揭主張,尚無可採。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法 裁處,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 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 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 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