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TA-113-交-197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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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5號 原 告 魏肇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處長)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中市裁字第68-1AP6004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在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逕行舉發,對原告製開北市交停字第1AP600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製開中市裁字第68-1AP600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係機車停車場,非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範適用之範圍,自無道交條例之適用。另依系爭地點入口處所設置之告示牌之規範內容,對違反停車場使用方法之車輛,得依法取締,而所謂得逕予取締應限於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及請求車主負擔移置費、保管費、其他衍生費用,並不包含直接適用道交條例違規與舉發之規範。又系爭地點在性質上應適用停車場法為適當,而停車場法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對違規車輛進行裁罰,亦未規範在停車場內停放車輛於標線外之違規行為。被告逕以交通部之函示,將系爭地點之停車場視為道路之延伸而認有道交條例之適用,已擴張解釋法律定義,且對人民造成不利之影響,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其依該函示所作出之裁罰處分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048060號函,公私立路外停 車場以內部管理規定,訂定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之規定,且不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者,始不符合「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範圍。㈡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官網所示,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為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另依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l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可知,捷運劍潭站橋下機車停車場並未對使用人有任何之限制,且停車繳費單以委託人工方式開單。顯然違規地點並未以管理規定或其他方式阻隔用路人進、出或停放車輛,是依上開交通部函示意旨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違規地點未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且具供公眾通行之功能,乃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自有「道交條例」之適用。㈢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放車輛其位置應依規定,且不以是否造成通行之危害程度為要件。經審視舉發機關檢附採證照片,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車輛停車格線外,其違規停車行為佔據道路,足以妨礙公眾通行,致生阻礙他用路人之用路權,係原告停放車輛,其停放位置不依規定,無論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之程度為何,仍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l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第2項:「車 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15款:「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就系爭車輛所停放之地點是 否屬於道路一節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路外公共停車場查詢、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113年6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7897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3年6月14日北市停管字第1133071252號函、被告113年6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69996號函、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放車輛之系爭地點並非道路範圍,不應受罰 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規定,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且依同條第11款規定可知,道路之範圍亦有可能及於「停車場所」,「停車場所」是否應受道交條例之規範,端視該「停車場所」是否符合第3 款所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定義而定。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所在乃係「劍潭捷運站橋下機車停車場」,而該停車場係屬於公有停車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公有停車場既係供不特定多數人付費停放車輛之用,且據原告所提系爭地點之停車位置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地點並無任何阻擋其他使用人使用之限制,又審酌被告所提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2年12月25日北市停營字第11231444731號公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7頁),亦無對使用人之資格加以限制,自可認其係屬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並未停放在規劃之停車格內,此有舉發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以原告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以裁罰,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所提交通部84年11月28日交路字第48060號函、95年8 月18日交路字第000000000函文,將道路定義擴張解釋為道路之延伸,應為無效,依據該函文裁處之裁罰亦為無效等節,惟本院審酌該兩函文,均指明是否將路外停車場納入「道路」範圍,應視其是否「供公眾通行」而定,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並無違反法律優位或法律明確性原則。原告所指,應有所誤解。至該函所指稱「『宜』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等事宜」,乃係因「建築物附設停車場或公私立路外停車場多無設置各項交通管制設施,於其內發生碰撞事故,警察機關縱予繪圖處理,亦無從認定肇事違規行為及責任」(見交通部84年11月28日函內文),故是否先洽當地警察及道路主管機關確定其交通管制設施及行車管理規則,並非法定義務,亦與認定停車場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無涉,附此敘明。  ㈤至原告援引停車場法規定,論證舉發地點並非屬於道路一節 ,按法律用語之解釋及其適用範圍,往往因法規規範目的之不同而異,不能一概而論。經核上開停車場法之規範目的乃係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與道交通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非完全相同,故停車場法第2 條第2款、第3款雖分別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惟並未就「道路」予以立法定義,且由該法關於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定義所述「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在道路之路面外」,可見停車場法藉由「道路路面」內、外,而就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之「設置場所」為規定,屬於形式面之規定,與道交條例藉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之概括規定,揭示同款所規定「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均具有「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屬於實質面(功能性)之規定,有所不同,後者所稱「道路」,其涵蓋之範圍顯然大於前者,是尚不能逕認停車場法所規定之「道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義之「道路」同義,而認為路外停車場一概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並無礙任何車輛之進出,而 在無礙道路交通之情形下,卻遭裁罰有不適法之裁決等語。惟依本件舉發照片所示,系爭機車並非在劃設白色格位之停車位內停放,而係整部車停放在劃設格線外,主管機關設置格線範圍,自有其基於動線順暢、規整停車秩序等考量,原告利用該停車場停車,自應遵守相關管制規定,斷無自行判斷認為無妨礙人車通行而決定不予遵守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綜上,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被 告作成原處分,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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