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1980-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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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0號 原 告 廖俊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7日桃交 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7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9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東向17.8公里路段時,因未與前方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甲車煞車時,原告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甲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5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NUA219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0日前,並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NUA219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行駛於國道六號往埔里方向經第1個隧道入口,前方車輛突然急煞,因進入隧道視覺暫留,會有反應較慢情況,原告不怪前車,因為進入隧道當原告反應前方有急煞,已來不及撞上,當時時速約100km/h,原告已煞到底,但還是輕微撞上。警察來處理已告知,若有未保持距離,可調閱隧道內監視器,警方說麻煩不願調,因沒證據也不敢直接開單,只做筆錄。   2、事故後約1個月,突然收到警員補開1張「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罰單,罰單上完全沒有任何照片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完全用說的,原告不服申訴卻失敗,所以才提起行政訴訟。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03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略以:「…依事故規定受理之筆錄內容記載,該申訴人即違規人廖俊文於筆錄自述:『…我見前車剎車,我也跟著剎車,但仍剎車不及致我前車頭撞擊前車000-0000號車後車尾而肇事。發現危險時,我與前車約距4台自小客車身距。…事故行速約90-95公里』等。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該申訴人即違規人廖俊文為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而前車頭撞擊前車後車尾致生事故,違規事實明確;事故後,職依本大隊交通組所示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填製第ZNUA21999號違規單。如違規人對於肇因違規有異議,應先行向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明鑑始為適當…依所附筆錄影像中,申訴人即違規人廖俊文並無提及需警方協助調閱監視影像,何以有警回覆『很麻煩不願調取』之說?…」。2、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煞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而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隨地密切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距離,倘前方車輛有急踩煞車之情形,後車駕駛人仍應立即隨之減速或緊急煞車並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以繼續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避免與前車發生碰撞。且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所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益見關於行車安全距離之規範意旨,即在使後方車輛遇有任何緊急路況時,可隨時煞停避免追撞前車 (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10號行政訴訟判決)。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本件原告並無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是本件原告並未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4、原告主張事故當日未舉發,時隔1個月才補單一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本件經員警分析研判後於113年4月5日(違規日113年3月9日)依法舉發,舉發日期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員警舉發尚無違誤,原告之主張顯於法有所誤解,應不足採。5、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要件。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前方甲車突然急煞車,而其進入隧道時因視覺暫留而反應較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以警員未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第87頁、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7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6184號函〈含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039號函〈含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115號函〈含事故影像譯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第76頁)、警員詢問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前方甲車突然急煞車,而其進入隧道時因視覺暫留 而反應較慢,致煞車不及而撞及甲車,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且以警員未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指摘本件舉發之合法性,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公尺) 大型車 小型車 六十 四十 三十 七十 五十 三五 八十 六十 四十 九十 七十 四五 一百 八十 五十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②第90條: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 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款: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 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 之舉發。 ⑸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⑹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2、本件肇事業經舉發單位分析研判,認原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此有前揭職務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足佐;復依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所載,原告自承肇事前系爭車輛之時速為90-95公里(於起訴狀則稱100公里),而發現危險時,系爭車輛與前方甲車間約僅4輛自用小客車之車長(即未逾20公尺),顯然小於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小型車時速90公里時,與前車最小距離應為45公尺,時速100公里時,與前車最小距離應為50公尺),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車輛與 同一車道之前車間本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系爭車輛並未依其行速而保持與前方甲車間之行車安全 距離,亦已如前述,且進入隧道時視覺因光線轉換而需適應,則更應加大與前車之距離,以便隨時可以煞停,是原告就此所稱,自無足採。   ⑵又本件屬「肇事舉發」(即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 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故警員乃未於處理肇事時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迨113年4月5日填製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即於113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距違規行為日(113年3月9日)僅1個多月,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是原告就此所稱,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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