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PTA-113-交-198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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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4號 原 告 黃文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 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旁)處,因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有自動偵測天氣並開啟頭燈之功能,依採證照片可 見系爭車輛當時有開啟日行燈,代表頭燈自動偵測系統認尚未達到視線不佳而不需開啟大燈,且採證照片亦未拍攝到下雨當下,或者可能因角度、車輛隔熱紙等影響照片顏色而產生誤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當時天候為雨,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開啟頭燈 ,違規已屬明確。又即便系爭車輛有自動感應開啟頭燈之功能,惟原告仍應盡相當之注意,於下雨視線不清時手動開啟頭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三、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1,2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第51頁、第61頁、第6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係民眾於113年6月5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 00號附近,發現系爭車輛有雨天未依規定開啟頭燈之違規情事,遂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事證提出檢舉,為警依法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399561號函(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參以該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天色陰暗暗、地面潮濕、檢舉人車輛檔風玻璃有雨,周圍機車騎士身著雨衣,可見當時天色昏暗且有雨,惟系爭車輛並未開啟頭燈,堪認其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自動偵測功能云云,然原告身為駕駛 人,本應因應天候變化,遇有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即應手動開亮頭燈,實難以車輛配有自動偵測系統云云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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