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TA-113-交-1989-20250226-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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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9號 原 告 李進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裁決(嗣經被告先後以民國113年7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民國1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GQD7039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其後則改以113年7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行駛人行道;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且更正牌照號碼)。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行駛,適為斯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以其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D70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前(誤載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933號函予以更正,且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之前申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000-0000車號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不符,後來警員改開單,變成車號相符,時間相符、內容(違規事實)不符,現重新開單後又發現內容(違規事實)更改,有欲加之罪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D70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主」部分之相關資料有誤植,惟關於「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皆確實無誤,且後續被告針對駕駛人開立之裁決亦正確,顯示實質上裁罰之對象為原告即駕駛人並無違誤,僅需以重新開立裁決書之方式補正,無須重新舉發,遂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2、另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警員於112年11月22日17-19時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同日17時31分許見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故於告發完前一違規人後,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上前對正將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停放於該處停車格之原告,現場由其本人出示健保卡警方核對身分無誤後予以告發,並將通知單交原告確認親簽,合先敘明。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於道路違規為員警目睹,且有微型攝影機錄影可資證明,惟因攔查要求原告接受警方交通稽查當下正告發其他違規人,故由原告先行將其機車停機車停車格內,待員警完成前一告發後上前對原告進行告發時,原告站立於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右側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右側,一時不慎於填製舉發單時填寫車號誤載該舉發單CGQD70390號之車牌,應以000-000為是,一時疏忽。3、次查,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0:01:23至00:03:00時,員警向原告製單舉發並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且通知單經原告簽收正常,上情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4、原告固以「這台車不是我的車」主張處分違法;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862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933號函說明,審視舉發員警執勤影像,原告確有駕駛000-000號機車行駛人行道,惟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號「000-0000」有誤,應予更正為「000-000」及更正車主姓名為「李進盛」與更正車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故被告依上開函內容,於113年7月11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違規車號為「000-000」。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且就「違規事實」誤載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93頁、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862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採證畫面5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933號函影本1份、送達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牌照號碼」 、「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且就「違規事實」誤載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③第63條(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2、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行駛,適為斯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以其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D70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前(誤載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933號函予以更正,且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縱然就「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關不同,仍非違法。 ⑵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 13年7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8629號函載稱:「…旨案經查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在板橋區文化路2段324號前執勤時,見普重機000-000號車在人行道上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舉發。有關陳述人所述:『我的機車是000-000號,發單車號不符…』一節,復審視舉發警員執勤影像,李民確有駕駛000-000號車行駛人行道,惟原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號『000-0000』有誤,應予更正為『000-000』,另審核違規事實應以『駕車行駛人行道』舉發為適當,建請變更CGQD70390號通知單違規事實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新另為裁決。」;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誤載「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但其就「駕駛人姓名、地址」、「駕照或身分證號」及「違規時間、地點」,均正確記載,且嗣亦予以更正,故尚不影響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之合法性及原處分所為裁處之「事實同一性」;又原處分所認定本件違規事實為「行駛人行道」(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有異,但因二者既然具備「事實同一性」,則原處分自不因此一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