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TA-113-交-1992-20250217-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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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2號 原 告 楊宗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9時56分許,行經國道3號175公里南向車道處時,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5月14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7月1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C35754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爭車輛上亦 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安全帶音效,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處罰乘客。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 繫安全帶,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裁罰駕駛人。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已盡告知義務,自無從依同條項但書,改裁罰乘客。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⒊處罰條例第31條第1、2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可知,車輛前座乘客固負有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惟車輛駕駛人亦負有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於乘客違反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時,係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於營業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不盡繫妥安全帶之義務時,始改以「乘客」為處罰對象。又前開法文所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固未限定其告知方式,以口頭或張貼宣導標語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其告知方式,仍須在客觀上足使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始可謂已盡告知義務。 ⒋若係一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且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6 月6日及7月18日函、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49至55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在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駛在高速及快速公路時,應注意 告知並促使乘客繫妥安全帶;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於乘客上車時,已提醒乘客繫妥安全帶,系 爭車輛上亦有張貼應繫妥安全帶圖說,車錶亦會發出請繫妥安全帶音效等語,惟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曾以口頭、張貼或播放宣導標語等方式,告知乘客應繫妥安全帶,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其告知方式,在客觀上足使乘客知悉所告知內容,尚難認其已盡告知義務,則其主張應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改處罰乘客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