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TA-113-交-1994-20241227-2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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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4號 原 告 邱耀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9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快速公路台76線(下稱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80公里,行速63公里」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D092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並於113年4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3年7月9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ZCD09211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3,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限速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 ,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換車道,即無內線車道為超車道之適用規定,不同於高速公路内線車道為超車道合理明確規定,且隧道內僅標示上限80公里及超速80公里上限違規照相的禁止標誌,並「速限内盡量提高車速」的警告標誌,原告於規定時速內行駛何來違規之理。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即行政行為所規制的內容必須完整、清楚並無矛盾地表明,使當事人能夠立即知悉,其所被要求者為何,其行為應如何調整。被告於隧道內外所作標誌均為60公里以上80公里以下的告知,被告行政處分已牴觸明確,規制的内容完整、清楚無矛盾地表明原則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3月26日19時41分,在台76 線西向30.75公里處,發現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63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80公里/時),於同向2車道路段非超車行駛內側車道,拍照存證後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6項)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及第3款之限制。」是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1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20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1月10日、有效期限:113年11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3/26/2024」、「時間:19:41:24」、「地點:臺76線西向30.75公里」、「速限:80km/h」、「車速:63km/h(車尾)」、「測距:32.6公尺」、「器號:TC003205」、「合格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67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系爭車輛行駛之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路段,為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之路段,有台76線八卦山隧道東口(西向)之GOOGLE街景圖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觀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其前方並無任何車輛,無壅塞之情況,又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等情(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車輛自無變換車道超車之可能,復該路段亦無壅塞之情事,則原告僅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駛該內側車道,未按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客觀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台76線八卦山隧道二車道均劃有雙白實線不得變 換車道,應無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規定之適用乙節,惟高、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已說明如前,是縱然台76線西向30.75公里處已繪有雙白實線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系爭車輛不得超車,然仍無礙原告行駛於快速公路內側車道時應遵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管制規定之義務。又台76線八卦山隧道西向路段非整段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該路段於甫進入隧道處劃有白虛線,此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83-85頁),是系爭車輛倘無法以違規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自應於進入隧道前或行駛於隧道前段即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或變換至外側車道,以免影響車流順暢,造成交通壅塞,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非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八卦山隧道內外之標誌均為時速60公里以上80公 里以下之告示,未告知用路人須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  1.依上開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可知高、快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無另設置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並未要求高、快速公路內側車道需設置「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之標誌,是原告所爭者無寧為是否其有「不知法規」即不知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情事之存在,尚與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無涉。  2.按行政罰法第8條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 「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關於快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於該規則95年6月28日修正時即為存在,復原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頁),並駕車上路,即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況上開規定已施行存在10餘年,並通過新聞媒體、廣播、交通監理機關和警察機關廣為宣導,原告自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對於應注意 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被告依法處罰,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該條項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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