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TA-113-交-1995-2024111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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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5號 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欣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8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YZA507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4月5日17時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遂上前攔查並製單予以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內容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直到救護車出現在最外側車道時,原告才聽見有救護車 的鳴笛聲,在此之前真的並未聽見有救護車的鳴笛聲,而員警示意停車受檢的廣播聲又很清楚,此有原告提出的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佐,故原告並非有意不禮讓救護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救護車之前方期間約300公尺,並 未採取任何動作或有避讓之意,救護車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超車,員警目睹上開情形遂上前攔查,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75頁、第9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5日17時許,在國道1號南向13公里 處,目睹系爭車輛聞救護車之警號未避讓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等情,固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92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至71頁)附卷可稽。 2、而本件執勤員警張竣程雖到庭證稱:於本件事發時,員警駕 駛警車原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系爭車輛後方,救護車則在警車後方,因為聽到救護車鳴笛,故警車往右方變換車道,救護車行駛在系爭車輛之正後方,距離不到一台小客車的距離,警車則在其等右側車道之後方約三部小客車的距離,期間均有清楚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我們在觀察系爭車輛是否主動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或者打方向燈示意要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先行,但系爭車輛並未變換車道也未顯示方向燈,後救護車即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整個過程大概5至6秒的時間,警車則移動至系爭車輛之正後方約兩部小客車的距離,廣播鳴笛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5頁),固與前述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大致相符。 3、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員警攔停後之 影片,勘驗結果如下,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7至135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113頁): ⑴、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右下角紀錄器時間,下同】17:04:58,畫面為五線道,紀 錄器車輛(即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最內側之車道,僅聽見車輛行駛之隆隆聲、播放音樂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17:05:45,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道路最內側之車道,此時響起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示音,但因車輛持續行駛之隆隆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17:06:07,響起救護車之鳴笛聲響且音量逐漸變大,17:06:11,救護車從畫面最右方即道路最外側之車道駛出,並持續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於17:06:26,救護車距離系爭車輛已有相當之距離(約為13個車道白線以上),已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響。17:06:46,救護車向左切入中線車道,並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因系爭車輛播放之音樂及汽車運轉聲,此時亦無法清楚聽見救護車鳴笛聲。17:07:26,救護車向左切入最內側之車道,此時可聽見警車之廣播鳴笛聲,並廣播:「000-0000靠路邊停靠」。17:07:33,畫面變為四線道,後系爭車輛之右側出現一輛警車,行駛於內側數來之第二車道。後系爭車輛逐漸切往右側。17:07:45,可聽見系爭車輛駕駛表示:「可能是我開太慢了」。17:07:46,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數來之第三車道及最外側車道間。 ⑵、員警攔停後之影片:   為員警攔停後,與系爭車輛駕駛間之對話。員警稱行車紀錄 器有完整錄到未禮讓救護車,且過程中原告應有變換車道之機會,員警詢問駕駛過程快1公里為何不禮讓救護車,原告道歉稱沒有注意到救護車,後照鏡沒有阻礙到視線之情形,但聽到救護車聲音的時候就是救護車從旁邊過去的時候,在此之前沒有注意到有救護車。員警請原告可以先行回去確認行車紀錄器的錄音,員警稱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許久,所以員警才會攔停舉發。後員警告以違規事由、法條及相關權益,並製單舉發。 4、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17:06:07響起救護車之鳴笛聲響 且音量逐漸變大,救護車即於17:06:11從畫面最右方即道路最外側之車道駛出,並持續行駛於最外側之車道,在此之前僅聽見車輛行駛之隆隆聲、播放音樂聲,確實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且前述救護車出現後,因持續向前行駛並與系爭車輛拉開距離,復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鳴笛聲,直至17:07:26,又可聽見警車之廣播鳴笛及廣播聲請系爭車輛靠邊停車。是原告前開主張直到救護車出現在外側車道時,才聽到救護車的鳴笛聲,在此之前並未聽聞有救護車,後續也有清楚聽見員警停車受檢的廣播聲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5、質之以證人即員警張竣程,何以依上開勘驗結果,在救護車 出現於攝影畫面之前,影片中未能明顯聽見救護車之鳴笛聲,與其所稱救護車在系爭車輛後方跟車期間,其有明顯聽見救護車鳴笛聲之情形不同,證人亦稱其僅能就其當下見聞證述等語;參以證人前開所稱原告未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之過程約5至6秒而已,員警也沒有時間廣播鳴笛請系爭車輛避讓救護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14頁),可知本件於救護車出現於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之前,尚無法清楚辨識有無救護車之警號聲,而救護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系爭車輛未避讓之時間,尚且不及員警廣播提醒,益見其時間之短暫,則就原告本件是否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仍屬有疑;而有完整攝錄原告本件違規之影像,業已因員警於檔案複製時失敗而無法提出(本院卷第114頁),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結論:   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 證據尚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另有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張竣程到庭作證之日旅費560元,合計為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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