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TA-113-交-1996-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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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6號 原 告 何玉智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79頁,以下同卷),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上開違規行為屬實,遂於113年3月29日製單舉發(第67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3頁),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重新送達,第71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採證光碟證據不足,因拍攝角度的關係 僅能見平交道閃光號誌燈亮,而原告從畫面後方似欲強行通過平交道,而認定原告係故意闖越平交道而處以嚴重開罰。但事實上原告當日行駛至平交道,因見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亮起、平交道遮斷器放下,且平交道上方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並非雙向列車通行),故停車於停止線後方等待火車通過,待確認火車已完全通過且平交道遮斷器升起,原告隨即駕駛系爭車輛欲通行,檢舉畫面因拍攝角度的關係並未見原告已履行停止之義務,未料行進中警鈴及閃光號誌突然暫停短暫1秒後隨即又響起,原告尚在思考究竟是這麼短的時間內又有火車要通行?還是號誌故障?遮斷器明明有升起但是閃光號誌和警鈴還沒解除?隨後抬頭見上方顯示看板確認又有單方向火車通行,但因反應時間甚短加上附近車輛皆已通行,若突然煞車亦難保後方車輛追撞造成更嚴重交通事故,所以短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而續行通過平交道。  ⒉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 路口紅綠燈尚有黃燈供通行者緩衝設計,係因人之反應無法如機般即時且精準,更需有合理之反應時間。平交道交通安全,涉及跨越平交道之行人、各種車輛駕駛人及其乘客,以及為數眾多火車乘客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國家針對平交道之通行,有致力於設置完善之規範及防護與保障機制之憲法上義務,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交通部訂定之「鐵路立體交叉及平交道防護設施設置標準與費用分擔規則」(下稱設置規則)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電務處於100年1月編訂之「號誌裝置養護檢查作業程序」(下稱作業程序),對平交道之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之運作時間有所規定。然上開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對於兩列以上列車交會或續行通過平交道之情形,均未就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至次一列車來臨前警報啟動,設最低之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有前一列車通過後,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卻於其後1秒之內,警報突然又立即開始啟動者。又參大法官釋字第780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車輛駕駛人於警報解除且遮斷桿升起,並開始啟動車輛時,固仍應隨時注意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運作情形,以便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時暫停。然人之反應畢竟無法如機器般精準,車輛駕駛人眼見遮斷桿升起,即有可能誤判短時間內無列車通過平交道,致闖入平交道。設置規則及作業程序就兩列以上列車交會通行或續行通過時,兩段限制通行之時段間,均未設最低合理安全間隔時間,致在警報解除後於間隔時間極短之情形下,隨即又啟動警報,易使駕駛人誤闖平交道,造成事故,並因而受到系爭規定一及二之處罰。相關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並配合現代科技設置必要之資訊、通訊等設備或其他管控機制。(例如:增加平交道延時警報功能,即在列車通過平交道欲解除警報時,若發現另一列車即將在一定秒數內到達啟動點,則需發出延時警報,使原平交道警報不終止,以避免兩車管制安全間隔時間過短釀禍)。自上開釋字作成以來已5年,仍發生類此案件,可見相關法規或平交道管控機制並未依大法官釋字檢討改進,反將此責任歸咎通行民眾。  ⒊錄影畫面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 人,可見依當時情境並非所有人皆可正確判斷並即時暫停,另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此時遮斷器會在警報動作開始後約6至8秒始啟動、下降,而俟遮斷器升起、開放後,駕駛人始得通過,殆無疑義。…反之倘行為人縱施以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或預見違規結果之發生,自難以過失責任相繩原告…於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違反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駕駛人應暫停等待火車通過之義務並無認識或預見之可能,且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形下,均難以避免發生上開行為之情事,故原告顯然欠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不予處罰。」  ⒋原告係基於信賴平交道看板顯示單方向列車通行,及確認火 車已完全行駛通過平交道,遮斷器已升起,爰判斷可通行,始駕駛機車通行平交道,並未預見如此短的時間內號誌及遮斷器又作動,火車又要通行(若是這麼短的時間1-2秒,就應該連續顯示雙向通行,且不要升起遮斷器),以致誤判闖越平交道。且裁罰機關逕以單方面未見全貌之民眾錄影而開罰,未善盡其他調查之責。原告居住地及工作地需時常行經平交道,惟類此平交道如此短暫升起遮斷器後又第2台火車隨即通行,非連續雙向通車情形,卻是第1次遇見,驚慌之中難以判斷情形,不知當天是否係平交道設計不良亦或號誌故障?短時間內未及反應暫停,且亦難以判斷附近車輛作動情形,唯恐成追撞意外,本次裁罰並未考慮到原告對平交道風險的評估以及實際情況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覆,113年3月19日16時54分29秒系爭地點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6時54分32秒行經該平交道前未停等於該平交道停止線前,逕自闖入該平交道兩側遮斷器範圍內駛越該平交道。依據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舉發機關就前揭違規事實據以舉發,尚無疑義。  ⒉本件經檢視採證影像,於影片時間16:54:26時,第一輛列 車通過後平交道號誌停止運作,而於影片時間16:54:29時閃光號誌再次顯示、警鈴亦再次響起,系爭車輛尚未駛至停止線,於影片時間16:54:32至16:54:36時,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闖越該平交道,並未遵守停、看、聽之準則,其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⒊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及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及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是系爭車輛起駛過程,本即負有義務於進入平交道前隨時注意閃光號誌,要難以天候狀況、遮斷器甫升起等因素,僅因接近平交道而起駛,即於起駛後、進入系爭地點前,免除其重複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之義務,且確認閃光號誌或警鈴聲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系爭車輛闖越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原告並非在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為本件違規行為,自屬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屬應處罰之行為等語置辯。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據交通部109年9月1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公告事項:「……二、有關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經本部109年8月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各直轄市政府交通局及本部鐵公路相關機關開會討論後,修正為: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前揭認定原則適用現行裁罰機關尚未裁罰之交通違規案件。」㈡查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業一併申請調閱影片紀錄(第82頁),再參原告起訴狀二、(一)載稱「被告提供之民眾檢舉影片證據不足……」、(三)載稱「……且於錄影畫面亦可見,當時因誤判情況而誤闖平交道者不僅原告一人……」等語(第14、15頁),足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先行觀覽檢舉影片內容,應對影片內容知之甚詳。而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舉發機關自錄影光碟擷取違規畫面之照片黏貼紀錄表(第65-66頁),編號4畫面時間16:54:32時,經警比對車籍資料可辨認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另編號1至編號3照片之畫面時間分別為16:54:29、16:54:32、16:54:34,以上開擷圖畫面觀察檢舉人車輛相對位置,可見編號1照片平交道閃光號誌燈已顯示時,檢舉人車輛仍在距離停止線較遠之處,於編號2及編號3照片可見閃光號誌燈仍顯示而檢舉人車輛位於停止線前之相同位置,並未因時間經過而有越過停止線之情事,可認檢舉人車輛自編號1至編號2之數秒間雖有向前移動靠近停止線,但至少在編號2照片所示時點起即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而編號2照片顯示檢舉人車輛停止前行之後,原告系爭車輛車頭則自畫面右方出現,接續於編號3照片則呈現於閃光號誌仍顯示之情況下,雖遮斷器尚未重新放下,系爭車輛除越過停止線外,仍持續越過前方黃色網狀線而穿越遮斷器範圍,而原告起訴對其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於警鈴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況下,仍續行通過平交道乙節,復無爭執,綜上各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於系爭地點之平交道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後,方穿越平交道等情,堪予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其短時間內未及反應再次暫停乙節,查上開編號1 照片所示閃光號誌已顯示時,系爭車輛此時尚未越過停止線,也未進入平交道範圍,甚且比對編號2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相對位置,系爭車輛並未有於閃光號誌再度顯示前,已明顯接近或進入遮斷器範圍之情形,而參酌檢舉人車輛雖於系爭地點第1次警報結束、遮斷器升起後亦曾前行,然於警報再度響起、閃光號誌再度顯示時,檢舉人車輛已停止於停止線前方,原告系爭車輛卻於檢舉人車輛停止後,仍持續前行並通過平交道,復觀編號2、3照片亦可見路旁已有其他車輛停止前行,是應認原告當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得立即停止前行,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系爭車輛於第1次警報響起停止後再起駛,應非處於高速行駛狀態,況且後方車輛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系爭地點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及警鈴響起,復為系爭車輛後方車輛駕駛人所得知悉,均應配合減速煞停,然當日現場並未因其他車輛配合煞停而肇生其他交通事故,是當無原告所稱緊急煞車將導致後方交通事故之疑慮,且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車輛應即暫停,尚無待遮斷器降下始需暫停,又系爭車輛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亮起當時,亦無不能於停止線前煞車停等之情事。是原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綜上,原告之前開駕駛行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之要件無訛。至原告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該案係經法院審理後認定「原告於進入系爭平交道(至少是黃色網狀線區)後,該平交道之警鈴、燈號、遮斷器始開始作動之情形」,與本案違規情節尚屬有間,無從援引,併予敘明。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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