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TA-113-交-199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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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7號 原 告 王伯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6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AB3067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4日12時57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可明確看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依法繫安全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查,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擔服巡邏勤 務,發現系爭車輛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以相機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依採證照片可見前座乘客穿著淺白色衣物,明顯   未見有安全帶從車輛支柱延伸至其胸前並橫越通過之痕跡, 可見其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行為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營業大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元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但營業大客車、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乘客1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3頁、第47至49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本件執勤員警於113年4月4日12時57分許,在國道2號 西向1公里(大園出口匝道)處,目睹違規而當場拍照存證後予以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3417號函(本院卷第4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以一般車輛之前座乘客,如其上車後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其安全帶一端乃係從前座右邊B柱上方將安全帶往乘客之右肩部斜下越過胸口至腰臀處用以保護肋骨部位,並於左側腰臀處延伸繫妥安全帶以保護骨盆部位,此應為一般車輛使用人所週知。本院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並未見前座乘客有安全帶橫過其胸口、腰腹等位置,已足認該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從而,本院認被告參核上開事證所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採證照片可明確看見前座乘客右肩至左腰有依法繫安全帶為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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