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TA-113-交-20-20241114-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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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張曜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50593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45號前,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而於112年9月6日舉發(見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50593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45-14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 然減速、煞車或暫停,係指高速行駛中突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而影響後車通行、產生追撞。原告並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原告前方道路並無任何車流,亦無障礙物 ,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驟然減速甚至暫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 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G5059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8月6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2年10月30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9600號函、113年1月25日園警分交字第1130003055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1-72、77-87、95-97頁、證物袋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係指高速行駛中突然減速、煞車或暫停,而影響後車通行、產生追撞,原告並無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等語。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系爭汽車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55km/h,接近路口時降至約48km/h,見本院卷第81頁上方照片、第123頁擷圖1-2),系爭汽車接近路口時向右變換車道,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隨後系爭汽車稍微左右搖晃並煞車減速,其後持續向右前行,經過路口後,進入外側車道在檢舉人車輛前方緩慢行駛,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期間檢舉人車輛車速約自32km/h降至20km/h,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第125-127頁擷圖3-5),檢舉人再閃爍遠光燈,系爭汽車煞車減速,檢舉人車輛亦跟著煞車減速(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第84頁上方照片、第129頁擷圖6,本院卷第125頁勘驗筆錄雖記載檢舉人車速約自25km/h降至21km/h,然檢舉人車輛經過路口後閃爍遠光燈時時速紀錄為21km/h,系爭汽車煞車時時速紀錄亦為21km/h,其後應因煞車而再減速,附此敘明),隨後又緩慢向右前行,持續使用右側方向燈,系爭汽車前方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127頁)。②再查,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第1款、第2款、第5款),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時於第1項增訂第3、4款(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理由參照),其中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係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故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例如前方有車禍事故、道路塌陷、巨大物品掉落路面等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例外不予處罰。經核,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路口後嗣前往右前方之超商,而該超商之燈箱招牌明顯(見本院卷第83-87頁照片),系爭汽車前方近距離並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亦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照片),系爭汽車於行經路口後緩慢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於檢舉人車輛閃爍遠光燈後突然煞車(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第84頁上方照片),其煞車並無正當理由,並因而造成檢舉人車輛隨之煞車減速,所為核屬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再系爭汽車於車輛行進之車道上緩慢行駛後任意驟然煞車,縱其車速非快,然仍非一般駕駛人所預期,且該行為可能使檢舉人車輛、檢舉人車輛之後方車輛,或於路口轉彎進入該車道之其他車輛應變不及造成追撞(於本件係造成檢舉人車輛煞車減速),自已對於其他車輛用路人造成危險,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原告主張其並無驟然煞車等語,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 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