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TA-113-交-2001-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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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1號 原 告 曹宇達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l13年2月19日7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辛亥路七段(南往北、近木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審認違規屬實,對原告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E0602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製開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E06020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原告,然被告僅為部分撤銷,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仍應以被告部分撤銷後之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因看到黃燈剛閃故直覺快速通過左轉,燈號變換過快,且系爭路口屬多向會車路段車輛大而龐雜,既設科技執法之區域,未完全設妥應有之號誌,致原告誤判。員警不熟悉本區路況之實際情況,僅依科技執法儀器而草率逕行裁罰實有不妥,原告並非故意闖紅燈。又原告開車多年,行車紀錄良好,未曾有重大違規犯行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查,科技執法影像內容畫面左下時間07:37:48處,可見 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黃燈,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路段上;於畫面時間07:37:49處,該路段交通號誌燈號轉變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行至該路段機車停等區;於畫面時間07:37:49-07:37:55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左側車道上,且該路段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故系爭車輛自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竟跨越過停止線左轉,銜接木柵路。又科技執法儀器設置前約15少公尺處有設有警示標誌或告示牌,已善盡告知義務,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照片,可知路口交通號誌紅綠燈明確,地上停止線及車道線清楚可供車輛駕駛人暨行人辨識,是綜上事證,勘認原告於旨揭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l項規定作成裁罰處分,洵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 準。 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四、有關本部67年5月28日交路字第05341號及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訂處罰條例中之路口範圍,經本次會議討論認為可依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及公路路線設計規範之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而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17409號函(見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第7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33021973號函(見本院卷第63-65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7-7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觀以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頁下方照片),清楚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到達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自應依規定停等紅燈而不可再強行進入路口,然原告卻無視路口紅燈號誌禁止通行警示,仍徑行穿越停止線,於該路口左轉,銜接下一路段行駛,依上揭規定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誤。至原告所稱係於看到黃燈,快速左轉云云,顯與採證影片並不相符,故原告所執主張顯無理由,原處分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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