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003-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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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3號 原 告 Aziman Istasipal(阿里曼·伊斯達西拔爾)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20A909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台9線197.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60公里,測得時速10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並舉發(本院卷第45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5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第93頁)。原告不服,主張警員執行路段位置沒有標示前有速度檢查字樣,且因有特殊不得已事由,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9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6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180公尺處(即台9線198.3公里處,扣除測量距離220公尺)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02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5至61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及系爭車輛確實有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配偶駕駛,但原告亦在車上,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9頁),原告應注意且得注意不使其配偶超速,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稱有特殊不得已事由,惟原告僅提出慈濟醫院牙科之用藥紀錄單為證(本院卷第50頁),尚難認原告有何不得已超速之必要與合理性。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