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TA-113-交-2004-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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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4號 原 告 游子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 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車身垂直道路行向之方式,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號前(下稱系爭處所),而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於113年2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6月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處所為自有住宅之私有地,並非道路用地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並據採證照片內容所示,系爭車輛停於系爭處所之道路上,呈以車尾向內車頭向外之方式停放,大部分車身深入道路範圍,其所占用部分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⑵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 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準此,汽車駕駛人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須緊靠道路邊緣順向停車,逆向停車或斜停、垂直停放此等非與道路邊緣平行之停車方式,均不合於上開規定。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員警113年8月14日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75頁)、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3頁)各1份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  1.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以車尾朝向自宅、車頭 面向道路,與路面邊線垂直之方式停放在系爭處所,而車身一半以上占據柏油路面,並未依該處白色標線即路面邊線之指示,緊靠道路邊緣順向停放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新北交工字第1132123507號函1份(本院卷第91頁)、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57至59頁)、Google map現場照片2張(本院卷第81至82頁)附卷足參,堪認系爭車輛以「不依順行方向」之方式違規停車無訛。又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該處路面邊線繪製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主觀上有過失,應予以處罰。  2.至原告雖主張係停在其私有土地上,而非道路上云云。然道 交條例規範之道路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系爭處所因鋪設柏油並設置附屬設施(側排水溝)而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道路養護且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乙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板工字第1132065544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3頁);佐以卷附之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57至59頁),該處亦有其他用路人之車輛停放使用,可見系爭處所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1項第6款之構成要 件,被告依法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合於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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