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TA-113-交-2006-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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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宗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汐五高架)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0日舉發(見本院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67、89、10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駕駛系爭汽車,順應道路設計,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應屬正常行駛狀態,不存在變換車道,卻遭檢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係為讓前後車明確知悉車輛下一步動向,以提早因應,惟該路段為路肩終點,右邊路肩寬度根本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本就能預見行車路線,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參。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提到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 ,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6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3月1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9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61、88-89、93-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色陰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錄器後鏡頭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路肩,其後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見圖1)。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7:57:06,其左前輪壓到路肩與主線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見圖2);畫面時間07:57:07-07:57:08,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中(見圖3);畫面時間07:57:08-07:57:10,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已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中(見圖4);畫面時間07:57:10-07:57:18,系爭汽車持續向前推進,跨越白色實線,並於畫面時間07:57:17後,其車身完全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中(見圖5、6、7)。而系爭汽車跨越路肩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的過程中,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93-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路肩向左跨越白實線【即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之界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3條參照】駛出路肩進入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右邊路肩寬度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惟①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見減速車道亦屬車道之一種,而路肩則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開放車輛通行時屬車道性質(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參照),則高速公路路肩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右側之減速車道,自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亦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㈡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等語,難認可採。②再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是否只能直行,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例如主線車道車輛是否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汽車先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維護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亦不可採。③至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7-25頁),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系爭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經查,本件標線設置明確,並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第95-101頁擷取畫面)。況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