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TA-113-交-2009-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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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顧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和義四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影片是從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側邊開始錄影,並非從系爭汽車在內側道開始錄影,不符舉發要件完整性,系爭汽車切至中線車道時,單憑前車頭方向燈未亮即認定違規,舉發實有爭議。經詢基隆市警察局負責線上舉發業務之員警亦認舉發不符完整性。且舉發審核流程紀錄初審亦認不舉發,可見該舉發是有爭議的。再者我切到中線車道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的,說我未打方向燈應是切換車道之前,他拍的是我已切換到中線車道了。況依第2、3張採證照片,我已經離開車道,是不用打方向燈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確實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23日,檢舉日期為同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及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24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1、55、82-83、85-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未從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開始錄影, 是從系爭汽車右前方側邊開始錄影,不符舉發要件完整性,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也這樣認為;況他拍的是我已切換到中線車道了,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的;且第2、3張採證照片,我已離開車道,不用打方向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陰,視距正常,車流順暢。檔案播放時間00:02,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頭從內側車道向右偏移靠近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前輪已進入A車行駛之車道中,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見圖1、2)。檔案播放時間00:03,可聽見車輛長按喇叭聲,並看見系爭汽車與A車之左右間距不及一組枕木紋之寬度(見圖3)、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見圖4)。檔案播放時間00:03-00:06,系爭汽車車身超越A車後,即開始向左偏移,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見圖5、6),前方銜接路段為4線車道路段,系爭汽車進入中內車道,A車進入中外車道(見圖7、8),而車輛長按喇叭聲持續存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2-83、85-93頁)。經核,①依勘驗結果,該路段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路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本院卷第87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原告主張採證影片拍到的是已切換到中線車道,故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等語,顯非事實。而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車道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三「車輛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2.6.4,汽車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然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期間約2秒,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況原告陳稱其當時已切到中線車道,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應從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開始錄影,且系爭汽車嗣已離開車道不用打方向燈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採證影片已可證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③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仍認本件應予舉發,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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