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2013-202501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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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3號 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澤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 P66129號(嗣經被告以11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 9號改為裁決)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項」)。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違規事實:「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並於1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於113年3月 25日0時「44分」〈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時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載為「35分」,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與重慶北路3段交岔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目睹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王美玲,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騎車抽菸,因認其有「駕駛人以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之違規事實(行為一),乃予以攔查,並進而查獲其有「無照駕駛(滿18歲)」之違規事實(行為二),乃當場分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P66128號、第A01P66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駕駛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書寫「林澤勳」),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4月24日前,並均於113年3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填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主張並非前揭違規事實之行為人而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就行為一部分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之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1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另就行為二部分認原告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P66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經由密錄器畫面確認駕駛人並非原告本人,是不認識之人謊報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導致原告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員警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錄器-3.MP4」)內容,員警於113年3月25日0時35分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違規人駕駛系爭機車並吸食菸品,故依規定攔停舉發,經比對車籍資料後依規定舉發,其舉發程序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綜上,舉發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無違誤。2、原告稱「並非是由我行駛這輛000-0000的車,不知道是什麼人報我的身分證字號」;惟查,舉發機關來函內容,比對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系統資料,查違規人與原告係同一人無誤,且2案違規皆簽收正常,次查員警密錄器(「密錄器-1.MP4、密錄器-2.MP4、密錄器-3.MP4」),於密錄器-1.MP4影片時間00:02:13至00:02:14原告說出自己的名字為「林澤勳」,因此違規人確為原告無誤,並且原告從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且5年內違規駕駛共計3次,但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違規事實要屬明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對原告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3、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是否遭冒名?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28760號函影本1紙、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第99頁、10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影本1紙、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及警員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並非原處分一、二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亦即原告係遭 冒名:1、被告認定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人一節,無非係以該違規行為人自稱係「林澤勳」,並向警員告知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書寫「林澤勳」等節為其論斷依據。 2、惟查: ⑴本院於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4/03/25 00:45:23,畫面中自稱林澤勳之人,左手臂內側有刺青(但與在庭原告左手臂內側之刺青圖樣、位置均不同)。」(見本院卷第121頁)。 ⑵又證人即系爭機車之車主王美玲到庭具結證稱:「(畫面 時間2024/03/25 00:44:40開始,被警方稽查之人妳是否認識?)朋友,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算是朋友的朋友,機車已經報廢了,去年6、7月的時候,因為被騎壞了。」、「(機車何時借人?)去年3月的時候車子借給別人騎。」、「(是否是在庭的原告?)不是。」;另證人廖文魁亦到庭具結證稱:「(000-0000號機車為何人所有?)我女朋友王美玲的。」、「(剛剛是否有看到採證錄影光碟?)有。」、「(影像中自稱林澤勳之人為何人?)劉文成,18、19歲,他戶籍在桃園,現在住在西門町那邊。」、「(他為什麼會騎你女朋友的車?)我借他們那邊的年輕人騎,還回來的時候已經壞掉了,大概去年6、7月,我是去年2月多借的。」(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2頁)。 ⑶據上,足見原告所稱遭冒名一節,核屬可採。 3、從而,被告以原告係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乃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洵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均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