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TA-113-交-2019-20250320-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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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9號 原 告 李溪源 住○○市○○街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澍人,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為戴邦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1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而開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日前,並於113年4月8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30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填製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大同路3段左轉長安路口 ,當時長安路口為黃燈,系爭車輛快速通過,員警卻從後方過來稱原告闖紅燈,原告請員警提出證明,員警僅表示看到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時,燈號轉為紅燈,事後原告提出申訴,卻只拿到一張曝光過度的照片,惟因曝光過度,很難看清楚燈號,原告調暗曝光過度的照片,發現中間的燈號是亮的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系爭車輛抵達停止 線前,其行向號誌即已轉為紅燈,仍逕行伸越路口,本案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當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駕駛人應於停止線前完全停止,禁止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於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車,反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即屬未依該燈號指示之「闖紅燈」行為。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業斟酌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8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2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34199944號函暨員警答辯表(本院卷第34-36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8-40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16:00:28秒許,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暫停於高架橋下停車場處,密錄器面朝長安路方向拍攝,此時畫面右方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綠燈;16:00:30秒許,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黃燈;16:00:33秒初,系爭路口之號誌轉為紅燈,嗣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大同路3段左轉長安路口出現於畫面左方;16:00:34秒許,系爭車輛左轉後繼續直行,於警用機車前方,16:00:35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旁之燈桿(經比對GOOGLE街景圖),員警見狀立即騎乘警用機車朝系爭車輛駛去;16:00:39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駛往銜接之長安路,系爭路口之號誌仍為紅燈,16:00:40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GOOGLE街景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2-73頁、第74-84頁)。則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系爭車輛既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待燈號轉綠再為續行,惟原告仍駕駛系爭車輛逕行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往銜接路段,顯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末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