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TA-113-交-202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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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超速28公里,測距197.1公尺」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87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2月3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且記載測 距197.1公尺。又被告答辯狀稱員警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顯見該處為員警取攝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則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之跨 越橋制高點取締違規,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測定速度,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8公里,超過該路段90公里之限速,而依法舉發。又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600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測距197.1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超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舉發之類型。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7」、「時間:13:34:57」、「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速限:90km/h」、「車速:118km/h(車頭)」、「測距:197.1公尺」、「器號:TC006235」、「合格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卷第78、81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28公里,洵屬有據。  ⒉又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13.1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為600公尺(即13.7公里-13.1公里=0.6公里),而雷達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97.1公尺,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402.9公尺(即600公尺-197.1公尺=402.9公尺),且前開測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開各情有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國道警九分交字第11300113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㈢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之位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惟依舉發通知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確載明「測距197.1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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