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TA-113-交-2023-20241231-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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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3號 原 告 黃蕭素英 訴訟代理人 黃國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 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 院卷第10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8分許,行經水源路、源遠路(台62下匝道處)時,由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攝得「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4月3日逕行舉發(第69頁),並於113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1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48-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嗣因修法經被告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第115頁)。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指系爭車輛違規時間為17時8分40秒,惟未提出該 時點照片佐證。依舉發照片橫向號誌(照片中公車上方號誌)於17時8分33秒至38秒,仍顯示為紅燈,足見系爭車輛之前輪在直向號誌轉變為紅燈前,應已跨越停止線。 2.系爭車輛車頂前簷至車頭保險桿之水平距離有近2.2米,依 舉發照片推論17時8分33秒前該路段紅燈尚未亮起,系爭車輛前輪已跨越停止線,舉發照片編號1未照得系爭車輛之車頭位置,尚難逕以此照片舉發裁罰。另人腦反應至視覺神經為3至5秒,視覺神經傳輸至腳踩踏板之時間亦為3至5秒,故系爭車輛駕駛人在17時8分35秒不可能驟然煞停在停止線,且因前輪已過停止線,如驟然煞停,勢必造成後方車輛追撞,故僅能再加速通過。 3.觀看錄影像後,具狀主張:闖紅燈的鏡頭應放置前面紅綠燈 上面,照停止線上的前保險桿跟車牌,以印證闖紅燈。原告在停止線前是綠燈,至人行枕木線才變紅燈,有兩張行人道上影像為證,車長5米25公分,車頭2米20公分,車頭及駕駛人像不見,無法在臨界點辨別闖紅燈鑑界。不能用截圖說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科技執法影像內容並輔以被證5違規採證照片,於畫面右 下時間17:08:33-17:08:38時,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水源路、源遠路時,該路段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轉綠再續行,然系爭車輛竟跨越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 2.又依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30068393B號 公告基隆市警察局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可知科技執法儀器位置已於網路公告,善盡告知義務。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 3.原告以「紅燈尚未亮起,系爭車輛之前輪已跨越停止線云云 ,惟檢視上開科技執法影像及違規採證照片,系爭路段交通號誌已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然系爭車輛並未遵循上開規則,跨越過停止線繼續行駛,直行穿越路口銜接下一路段,故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4.至原告主張反應時間問題不可能驟然煞停在停止線上云云, 按圓形黃燈之目的在給予行經路口之駕駛人反應時間,避免因煞車不及而生闖紅燈之危險,故駕駛人見交通號誌轉為黃燈時,即應採取煞車動作,以維路口交通安全,並避免造成違規。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綠燈變為紅燈前,應可先見號誌黃燈,仍執意前行,致於號誌轉為紅燈時闖紅燈,其違規行為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審視被證5採證照片4張(第87頁),編號1照片畫面上方 已顯示路口號誌燈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在畫面下方內側車道,尚未通過停止線,而外側車道另有一暗紅色車輛亦未通過停止線,編號2照片呈現系爭車輛於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闖越停止線持續前行,而外側車道之暗紅色車輛仍在原位置停等,未通過停止線,編號3照片呈現系爭車輛闖越該路口紅燈號誌後,持續向前行駛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而外側車道之暗紅色車輛,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之情況下,仍在原位置停等,未通過停止線,而上開紅燈闖越停止線之車輛車號為「0000-00」,復經科技設備拍攝清晰等情,足堪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號誌轉為紅燈前已跨越停止線乙節, 明顯與前開採證照片不符,且因路口會有全時相紅燈之情形,亦無從以橫向號誌仍為紅燈,推論直向號誌必尚未亮起紅燈,是此節無從採信。又原告主張反應時間不及,急煞會造成追撞等節,查前開採證照片已見外側車道車輛於紅燈亮起時,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應無反應時間不及之問題,且原告持續闖越紅燈前行時,系爭車輛原所在之內側車道亦無其他車輛往前停止於停止線,顯然系爭車輛當時後方並無緊隨之車輛,當無後車追撞之慮,是原告所執,均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