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TA-113-交-2026-20241126-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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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6號 原 告 曾彥華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015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59分,在國道1號北向五 股出口匝道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3月11日舉發,並於同年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駛途中發現切換方向燈時儀表板方向指示燈異常快 速閃爍,為確保行車安全,下高速公路後前往新北市泰山區The Reset Auto維修廠進行檢修。由於系爭車輛故障無法即時察覺方向燈外部異常詳細狀況,且在變換車道時也有使用方向燈桿切換車道,因為儀表板方向燈快速閃爍也無法判斷方向燈實際車外狀況為何,致使無法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於行車前確認方向燈能確實作用,此不僅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是以原告行車前未確實檢查,應有過失。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3年10月1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 本院卷第77至89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並提出維修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惟依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原告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原告於行駛途中發現切換方向燈時儀表板方向指示燈異常快速閃爍,即已知悉方向燈可能有故障之情形,此時為確保後方車輛能夠知悉系爭車輛之動向,原告應依道交條例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手勢。準此,本件原告於行車前未確實檢查方向燈是否故障,以及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手勢,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道安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 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