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TA-113-交-2028-20241004-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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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8號 原 告 陳威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6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處,因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經民眾於同年月11日檢舉,為警審酌證據資料後,認原告即系爭車輛車主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6日予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境,系爭車輛由姪女駕 駛,因未禮讓行人受罰,新制113年6月30日剛上路,不明白記點及參加道安講習之規定,只想盡快把罰金繳納,原告人未在國內,道安講習及記點方面都歸責給駕駛人李欣耘,請法院重審。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l12年7月6日19時28 分許,在系爭路段,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l12年7月l1日提供檢舉資料,復經舉發機關審核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爰予以依上述交通法令規定製單舉發。次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加強取締車輛不禮讓行人」實施計畫內容略以:「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或行穿線上3條枕木紋寬度)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輔以參照交通部l12年4月18日「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決議「汽機車行近行穿線,行人已進入行穿線範圍內,不論行人位於車輛之近端或遠端,汽機車均應立即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該汽車之前懸或機車之前輪再進入行穿線範圍內,即應舉發」;再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l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另據交通部路政司路臺字第0370號函示內容略以「所謂暫停,在強制車輛作完全之停止,俾充分看清路況,讓行人優先通行」,故駕駛車輛行至行人穿越道且尚有行人通行時,應完全停止,不得逕自行駛。 ⒉經再檢視本件採證影像及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駕駛人於 系爭路段時,值原告前方行人穿越道左、右側均有若干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未依道安規則第l03條第2款規定暫停禮讓行人(應距3公尺,約3個枕木紋以上),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往前行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且影響行人使行人暫停等原告先行,違規事實明確,本件違規行駛過程有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像呈現,復查採證影像,影像時間19:27:55,有5名行人各自行走或站在行人穿越道(行穿線左右兩側附近各有行人欲穿越),均面向原告,看著系爭車輛接近,影像時間19:28:00至19:28:01,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繼續直行,系爭車輛無視車身左側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前行,車身與行人在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車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後逕自繼續前進,影像時間19:28:02右側行人俟系爭車輛通過後,才能往前續行於行人穿越道上,按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上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距離已符合上開取締認定基準,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是以,舉發尚無違誤。 ⒊按94年12月28日道交條例修正公布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其修正理由:「本條原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不清,是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亦造成處罰機關之困擾,且處罰對象不僅關於車輛,尚有其他情況,爰仿第7條之立法精神,予以修正之。」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l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⒋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原告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8日向監 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地址係(○○市○○區○○街00號0樓)。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項係有關一般送達處所之規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又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本案違規為逕行舉發案件,舉發機關依法寄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車主住居地址,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送達,原告未於期限內補繳或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舉發機關爰依規定製開違規通知單,並無違誤。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採證影像光碟1份、、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罰鍰繳納收據(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㈡至原告起訴主張其未在國內,請求將道安講習歸責素外人乙節:⒈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就能先予確認。因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移送、受理與處罰等階段,各階段有其機能,又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查獲汽車有應處罰之違規事件,通常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可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固無疑義,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所定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開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6日製單對原告逕行舉發,載明應到案日期112年9月9日、應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復於注意事項欄第3點記載:「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本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即應到案處所)告知應歸責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通訊處所「○○市○○區○○街00號0樓」地址(本院卷第53頁),應無不能知悉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之情事,而上開舉發通知單雖經112年9月7日自動繳納罰鍰6,000元,然始終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具相關證據及實際駕駛人身份證明文件向被告裁決機關辦理歸責,遲至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始於起訴狀表達辦理歸責第三人之意,顯然遲誤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辦理歸責之期限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為裁罰對象作成原處分,合於前揭規定,並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並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