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TA-113-交-2037-20241125-2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37號 原 告 羅暐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舉發,惟欲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若有上述程式之欠缺,或訴狀之記載不正確或誤列被告機關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猶逾期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花蓮監理站)民國113年6月20日北監單花四字第1133063421號函(下稱113年6月20日函),並將花蓮監理站列為被告,惟113年6月20日函僅係就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申訴所為結果回覆,對原告不生具體之裁罰法律效果,非屬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交通裁決行政處分,自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復花蓮監理站並非本件適格之處罰機關。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黃鈴婷(所長)」,且陳明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郵件查詢可稽(本院卷第29-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卷第35頁),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陳明尚未就113年6月20日函內所載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立裁決書,且本件並未辦理歸責(本院卷第51頁),是應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即車主(羅靖妍)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倘對裁決書不服,得依法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