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TA-113-交-2040-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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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0號 原 告 張仁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2988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準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 V29881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附卷足稽。 (二)然原處分業於113年6月3日由原告於被告處親自簽收,此 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裁決書開立申請書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第95頁、第97頁)在卷足佐。 (三)又原告居住於臺北市,則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原告之翌日(113年6月4日)起,算至113年7月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憑,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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