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TA-113-交-2044-20250123-1
字號
交
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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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44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錠臻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204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1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磨佳瑄 通 譯 呂紹彥 到庭關係人: 原告李錠臻 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蘇福智 未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四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本院卷第67頁),已達0.15以上未滿0.25mg/L,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且為10年內第2次酒駕,當場製單舉發(本院卷第49、5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3、5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U223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13、95頁);以113年6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U22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以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為處罰標準,如行為人之吐氣酒精濃度未達0.15mg/L,即不能依上開規定處罰之,自亦不能再適用同條第3、9項規定為處罰。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1:35:34 員警攔停原告並告知尾燈未亮,01:35:59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原告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01:36:20員警詢問何時飲酒,原告回答8點,01:37:57員警宣達酒測程序與法律效果,01:39:05 員警拿出「已開封」瓶裝水(瓶内水不到一半)及紙杯供原告漱口,01:39:26,員警拿出全新吹嘴請原告開封,01:39:52員警將酒測儀器歸零,01:40:03 原告開始吹氣,測得酒測值0.15mg/L,01:45:30員警表示原告係10年內第2次酒駕,上開內容為全程連續錄影(本院卷第118、121頁)。據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提供原告漱口之瓶裝水並非全新未開封,且瓶內水僅剩不到一半,該瓶內水的來源、成分、之前使用情形以及是否受到汙染等,均屬有疑,且因時隔已久,現已無從再就上開瓶內水是否不會影響酒測值作確認。又0.15mg/L乃上開規定之最低處罰標準,只要該瓶內水的瑕疵對酒測結果稍有些微影響,即可能使原告未達酒駕處罰標準,是該瓶內水的瑕疵對本件酒測結果正確性核屬重要。既然無法排除該瓶內水有影響酒測結果的可能性,難認為被告已就原告酒測值確實超過處罰標準盡舉證責任,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應 予撤銷。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